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原名 林俊宏
乙○○原名 林秋吟 甲○○即 林永芳 之繼丁○○原名 林珮甄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98年度重訴字第37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8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8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7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81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0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592,309元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院於98年9月11日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4,592,309元,已逾1,500,000元,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328,334元【24,592,309×(4+4/12)×5%=5,328,33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328,334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