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7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代書為業,因自訴人乙○○房屋委由被告辦理貸款,經被告告知須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予放款人,因此於民國85年12月19日開立中和農會支票交予被告,嗣後支票亦經兌現,但被告實未將自訴人之50萬元償還放款人,經放款人告知,自訴人始知被告已侵占自訴人之款項,再經數次聯繫方知被告捲款逃逸,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該罪之最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該罪之時間為85年12月19日,於87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7年8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即附表①+②+③)。職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9月10日屆滿(詳如附表編號所示,即①+②+③=④),故其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5年12月19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自訴案繫屬日至通緝發布日:82日④追訴權完成日為: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