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即證人 林振弘 上列抗告人因處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6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證人林振弘抗告意旨略以:證人於原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傳喚99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到庭作證前之99年10月
6日即具狀,以證人任職銀行,因早與客戶安排於該日開會,客戶係專程從國外趕回,而向原審請假在卷。惟原審未通知是否准假,亦未另訂第二次開庭日期。復於99年12月9日上午9時30分第二次開庭結束,經友人通知即以電話向書記官陳稱:證人未收到傳票或任何通知,希望法官可以再發下一次庭期,一定遵期應訊云云。是證人未惡意拒絕出庭亦已盡證人應隨時到庭備詢之義務。且99年12月9日上午9時30分開庭證人未經合法傳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不符,原審疏未審酌,適用法規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林振弘因被告 黃光榮 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傳喚應於99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到庭作證,傳票並於99年9月24日送達於臺北市○○區○○路4段3巷37號4樓之住所地,並由證人林振弘親自簽收,然證人林振弘於該審判期日並未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又證人於99年10月6日具狀空言因工作開會,無法出庭作證云云,未檢具相關事證釋明其無法到庭之合理原因,供原審法院審酌,即難認其不到庭有何正當理由。堪認證人林振弘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原審復於99年12月9日審理期日,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證人,因按電鈴無人回應,致無法拘提到案等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8日北院木刑寅99訴652字第0990014925號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3日士檢清明99助1223字第9號函在卷可佐。證人於99年12月10上午10時30分以電話向原審表示會遵期到庭應訊云云,原審仍拘提未到。是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證人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所述上,原審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罰鍰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