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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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尚智 代理人 柯伊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王怡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王怡潔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蔡尚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
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所提供之薪資證明文件在卷足憑。
㈡復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
人書面表決同意,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受僱於台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3,264元(依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得知)。另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區○○○○段,第一階段為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5,200元;第二階段第25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6,000元;第三階段為第49至第96期,每期清償10,500元。債務人之所以將更○○○區○○○○段,乃因債務人現仍有三名子女在學(長女, 蔡明真 ,民國(下同)78次,環球技術學院大學部,二年級;長子, 蔡育呈 ,79年次,中洲技術學院一年級;次子, 蔡秉家 ,82年次,永靖高工一年級),故本件債務人依其子女之就學狀況,提出三階段之清償方案,亦足顯本件債務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
㈢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
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關於成年子女是否有受撫養之權利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尚難認成年之子女即有謀生能力,而應予剔除全數扶養費用。查本件債務人之長女及長子雖已成年,惟尚在就學中,自有難以期待債務人之子女出外工作自給自足之情狀,本件債務人陳報須負擔三名子女之撫養費用,應屬合理。
㈣末查,本件債務人自陳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7,340元【房租
:7,000元;電費:1,100元;水費:500元;瓦斯費:1,54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8,000元;教育費:3,000元;衣物及日用品:1,000元;醫療費:200元。合計24,340元,扣除配偶負擔額7,000元,債務人負擔須負擔17,340元。】,上開費用依日常生活經驗觀之,均屬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且衡諸行政院所公佈之
99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本件債務人所提之生活支出(含三名子女撫養費),明顯已低於依行政院所公佈之上開數額,益徵本件債務人為清償債務已盡撙節開支之努力。
㈤退步而言,本件債務人名下除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之投資,價值990元外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民國100年1月21日製表),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如行清算程序反將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第一階段5,200元;第二階段6,000元;第三階段10,5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38.42%。││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916,800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2,386,137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第一階段│第一階段│第一階段│││││例(%)│(1~24期)│(25~48期)│(49~96期)││││││5,200元│6,000元│10,500元│├──┼───────┼─────┼───┼──────┼──────┼──────┤│1│國泰世華商業銀│252,644│10.59│551│635│1,112│││行股份有限公司││││││├──┼───────┼─────┼───┼──────┼──────┼──────┤│2│安泰商業銀行股│704,975│29.54│1,536│1,772│3,102│││份有限公司││││││├──┼───────┼─────┼───┼──────┼──────┼──────┤│3│兆豐國際商業銀│12,888│0.54│28│32│57│││行股份有限公司││││││├──┼───────┼─────┼───┼──────┼──────┼──────┤│4│萬泰商業銀行股│5,486│0.23│12│14│24│││份有限公司││││││├──┼───────┼─────┼───┼──────┼──────┼──────┤│5│台新國際商業銀│397,090│16.64│865│998│1,747│││行股份有限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155,167│6.5│338│390│683│││行股份有限公司││││││├──┼───────┼─────┼───┼──────┼──────┼──────┤│7│富全國際資產管│631,992│26.49│1,377│1,589│2,781│││理股份有限公司││││││├──┼───────┼─────┼───┼──────┼──────┼──────┤│8│萬榮行銷股份有│95,196│3.99│207│239│419│││限公司││││││├──┼───────┼─────┼───┼──────┼──────┼──────┤│9│遠東國際商業銀│130,699│5.48│285│329│575│││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計││2,386,137│100│5,199│5,998│10,5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自行負擔。││三、債權人為最大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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