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抗告人 鄭性澤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鄭性澤所據以提出聲請再審之檢察官履勘現場錄影帶,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並非該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上開現場錄影帶並不具「嶄新性」、「顯然性」;況上開現場錄影帶所擬呈現之證據證明效果,均已由案發現場照片、平面圖及勘驗筆錄等不同之證據資料,就案發現場血跡存在狀況加以呈現於事實審法院。是上開現場錄影帶,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至其餘再審聲請意旨,核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辯解及證據取捨之不服陳述,亦非屬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均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各該聲請,固非無見。
惟按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事由,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原裁定雖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然抗告人於同日上午即已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至原裁定法院,此有蓋用該法院收文戳章之上開補充理由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其於補充理由狀敍稱:原確定判決雖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在偵查中之自白,為論罪之重要證據,然抗告人於案發當晚,發生槍戰致腳部中彈受傷後,即為警帶回台中縣(現改制為台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旋遭警刑求逼供,經折磨至翌日上午八時許,因痛苦難耐、身心俱疲,乃配合警方書寫「自白書」,再於上午九時十五分製作遭警方刑求逼供之警詢筆錄,警詢結束後,即遭警以手銬扣住後,戒護提解至豐原醫院,至檢察官於同日十時四十分偵訊時止,距警詢遭逼供自白僅相隔一小時,抗告人斯時受刑求所致之傷勢尚疼痛難當,而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警員猶戒護在旁,持續監視而施以壓力。亦即,抗告人自始至終未脫離員警之視線,先前在警局因身體、精神遭刑求所產生之壓迫、恐懼狀態,至檢察官偵訊時仍未能除去,抗告人於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顯然仍受先前不正訊問所影響;又檢察官於豐原醫院進行訊問前,僅作人別訊問,而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各款之權利,且檢察官於訊問前亦未先表明其身份,抗告人因遭刑求,當時仍昏昏沉沉,又極為畏懼,在不確定訊問人之身份,及檢察官未為權利告知之情形下,乃如機械般依照警詢筆錄內容予以陳述,實難謂已脫離刑求之延續效力等語;並提出台中看守所函覆抗告人入所之健康檢查表與內外傷紀錄表,暨其所擷取之警詢與偵訊錄影帶照片、偵訊光碟與偵訊譯文為證。原裁定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及證據,並未審酌論列何以不符合再審之要件,遽以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容有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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