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秉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114年度執字第6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秉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秉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均在112年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考量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參,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2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61號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4年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61號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4年4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212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撤銷緩刑在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