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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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佳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佳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1月2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謝佳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0號
113年度易字第43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3日
114年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0號
113年度易字第43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207號(已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3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