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7號

原告 魏再寬

被告 張予誠 即銳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同年6月17日本院答詢表及寄存送達具領人清單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33、3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