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422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鄭宇辰

江雅鳳

被告 吳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小字第26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間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27,112元(包含電信費用4,68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22,425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欠費門號資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專案同意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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