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竣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竣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竣瑋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黃竣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毀棄損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⑴有期徒刑2月
⑵有期徒刑3月
⑴有期徒刑2年7月
⑵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1/07/26
(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⑴111/07/21
⑵111/07/25、111/07/26
⑴111年5月中旬某日
⑵111/04/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579、4019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43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946、488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522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34號
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
判決日期
111/12/29
112/11/06
113/02/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522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234號
112年度訴字第16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2/07
112/12/12
113/12/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0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58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