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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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碧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於刑法修正、施行後,雖屬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然於具體案件,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與其犯行有某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其宣告沒收之,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㈠員警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被告歐碧蓮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樓,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0515公克)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1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偵9826卷第25-31頁、第35-37頁、第43頁,113核交219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稱上址同為其友人之住所,其不曾向他人購買毒品或施用毒品。其於該處經營檳榔攤,扣案之毒品可能是朋友遺留之物等語(見113偵9826卷第21-24頁、第79-80頁);參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係就被告以外之人涉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核發上開搜索票,且被告無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其到案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呈毒品陰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號)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偵9826卷第25頁、113核交219卷第35頁,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三人所有之物等語非虛,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持有之物。被告因員警在其承租處所之2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9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113偵9826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9頁),則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真實持有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或僅因該毒品係違禁物,逕聲請對被告為單獨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檢察官既認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又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下午2時33分許前某時,自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處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已有矛盾,亦未見檢察官敘明其理由或為不同認定之依據,洵無足採。
㈣準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