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姵瑜
法定代理人 林黃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9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檢查單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