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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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李 梁惠珍 即梁惠珍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更生費用,該更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認可裁定並予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因聲請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為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而聲請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實支之郵務送達費共計2,300元【程序審理期間,送達共計20次,計算式:273+78+39+273+39+34+68+273+34+273+234+68+68+39+39+39+234+78+78+39=2,300】,逾聲請費1,000元,應另行徵收1,300元;故本件應徵收之更生費用額共計為2,3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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