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慶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慶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玉簡字第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松浦之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葉慶祥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2年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罪處刑,縱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畢釋放時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觀察、勒戒執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94年5月26日因毒品案件執畢出監後,迄至102年5月間前(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向 張宸嘉 購毒前),均未有何因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紀錄,表現非差,惟竟因見他人施用毒品而一時興起,再犯本案,前功盡棄,甚為憾惜,然亦徵顯其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及務農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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