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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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美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792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美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美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五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下同)1│,以1千元折算1日│,以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間某日│103年8月7日│103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174號│第5174號│第98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六簡字第279號│103年度六簡字第279號│104年度簡字第4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7日│104年2月24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六簡字第279號│103年度六簡字第279號│104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2日│104年3月18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