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坤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坤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坤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花蓮縣○○鄉○○路某處,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2、3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且無駕駛執照,仍於同日下午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花蓮縣○○鄉○○路○○○巷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因臉色微紅之情形,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且神色緊張及有些微醉意,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坤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9、13、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以營造工程機械操作員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