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上訴人 廖振鐸 被上訴人 廖浩欽
陳乃琴楊麗珠 廖銘澤 廖文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時報周刊及商業周刊內頁第1頁全版,以20級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元部分,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本件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蒨儀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
┌────────────────────────────┐│道歉啟事之內容:││道歉人就民國100年8月8日在中國時報所刊登指摘 廖有章 、廖││振鐸及和橋公司全體員工等污衊、不實言語導致廖有章、廖振鐸││人格、聲譽之貶損及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廖有章、廖振鐸及和橋公││司全體員工之誤解,對廖有章、廖振鐸及和橋公司全體員工致上││最深的歉意。││道歉人:廖文鐸、廖浩欽、陳乃琴、 王楊麗珠 ││、廖銘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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