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82號原告 徐德福 被告 徐滿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4日結婚後,被告於96年4月18日即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6年7月20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後於100年4月13日被告因逾期居留,遭遣返回國,且兩造亦因此已逾6年未行夫妻生活,彼此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於簽收回證表示意見稱:我願意與原告離婚,其他無爭執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但
被告於96年7月20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查無被告行蹤,兩造分居已逾6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對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復經本院函該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該署函覆被告最後於100年4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署102年7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簽收證表示我願意與原告離婚其他無爭執等語,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查本件被告婚後未及2年即無故離家不歸,後於100年4月
13日出境,音訊全無,迄今已逾6年,並表示願意與原告離婚,可見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可知其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足徵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分居已逾6年,毫無聯繫,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不歸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林敬超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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