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讀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讀恭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讀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9年8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不應逗留於火車鐵軌車道範圍致妨害列車行駛,竟因與鐵路局間土地徵收賠償問題未獲解決,而於102年2月23日7時38分,在花蓮縣○里鎮○○街與新昌街平交道旁(即花東鐵路花蓮站起82公里639公尺處),於平交道警鳴器響起時,步行至山側軌道道碴上欲行自盡,適 陳膺中 所駕駛之第213號車次自強號列車由花蓮縣玉里站往花蓮站方向駛至上開平交道處,見呂讀恭站立於火車行駛路線範圍,遂鳴笛並緊急煞車及時止停,幸無人傷亡,而以毀壞、壅塞以外之其他方式,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發現呂讀恭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始循線查明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讀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膺中於警詢證述其駕駛列車行經上址見被告站立軌道道碴而緊急剎車等情相符,復有員警 林格源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確認妨害列車行駛時所站立之位置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公眾往來之設備,凡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需要之設備,一律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陳膺中係因見被告站立於鐵道道碴,恐列車高速經過傷及被告方緊急剎車,是被告於案發時所站立之位置,要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載客運貨火車鐵路路線行駛範圍,為供公眾往來之設備,當無疑義,且其舉既已迫使列車緊急剎車,足認已致生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被告有如前述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壅塞」鐵道,惟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道碴」乃在興築鐵路時鋪於路基之上,用以埋藏軌枕之物料,如碎石、礫石等(參教育部重編國語詞典修訂本網路版)。經從卷附被告指認妨害列車所站位置及證人陳膺中於警詢乃證述被告係站在山側鐵道道碴,而非證稱係站立於鐵軌上等情研之,被告應係站立於鐵軌旁之道碴,而非站立於鐵軌上,並無裁斷或杜絕火車列車往來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核與「壅塞」之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土地徵收賠償問題,率爾站立於火車行駛路線範圍,無視於火車及乘客之通行安全,致生公共危險,行為實有不該;其雖供承係欲尋短,惟火車常載有大量乘客,於高速行進間倘緊急剎車,極易導致列車翻覆而有重大傷亡,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是其動機雖憫,然其舉帶給社會極為不良之示範,仍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之必要,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