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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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榮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照片1張」外,並補充不採被告呂榮聖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榮聖雖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拿起來看一下,忘了放回去等語。惟查,被告為55年次,且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拾獲他人財物時,應於現場找尋或等候失主,縱等候無著,亦應將該遺失物交至警察機關,以免被疑有侵占之念。然被告捨此不為,竟將拾得告訴人 彭家昕 之鑰匙攜離娃娃機店,並於時隔2日後,再度返回現場,經告訴人發覺,方交付鑰匙予員警,足見被告確將上開鑰匙視為己有,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採信。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遺留失去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經查,告訴人將其娃娃機台鑰匙,遺忘在其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被告於上開地點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鑰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核與告訴人彭家昕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是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台鑰匙,顯係偶然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聲請意旨論以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見告訴人遺失之鑰匙,竟恣意將鑰匙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承認客觀犯行,且其所侵占之上開鑰匙,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鑰匙1串,暑期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52號被告呂榮聖(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聖於民國111年6月9日14時26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彭家昕置於娃娃機鑰匙孔上之鑰匙1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後予以侵占入己。彭家昕於翌日(10日)下午發現鑰匙不見,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於同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呂榮聖再度至上址,為彭家昕發現,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鑰匙1串(業已發還彭家昕)。
二、案經彭家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取走鑰匙之事實,業據被告呂榮聖於警詢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家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以及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照片2幀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