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13號原告 陳俊卿 被告 黃子原 即鈞發水產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513元(含醫療費用11,643元與工資補償9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補償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3元(計算式:1,110元-667元=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淑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