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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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憲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桃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108032283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021號被告陳致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1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附近之友人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5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查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