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順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以「操你媽媽」、「幹」、「欺負你媽」等侮辱
言語辱罵告訴人 張韶涵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嫌
隙,竟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且一度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然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道歉之方式,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97號被告張順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煙於民國110年9月21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門口,因故與張韶涵有嫌隙,竟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在該處對張韶涵侮辱稱:「操你媽媽」、「幹」、「欺負你媽」等語,均足以貶損張韶涵之人格。
二、案經張韶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順煙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行經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罵等語,惟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韶涵證述甚詳,且告訴人所拍得被告辱罵之情業經本署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之翻拍截圖及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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