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字第20號上訴人即原告 柯柏榮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彌光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鎔竹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沈暐翔 律師複代理人 田美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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