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光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SMART二合一讀卡器壹臺、自然風手持/桌立USB風扇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SMART二合一讀卡器1臺及自然風手持/桌立USB風扇1臺,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890號被告陳光興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晚間1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學屋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SMART二合一讀卡器1臺及自然風手持/桌立USB風扇1臺得手(價值共計新臺幣768元),放入隨身包包內,結帳時僅取出膠帶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該店店經理 黃淑芳 清點商品發現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光興固坦承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躁鬱症,吃藥後精神恍惚,伊不記得這件事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