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峙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擄人勒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峙博於本院一○三年度少訴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峙博(下稱受刑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少訴字第1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偵字第1、11號,聲請書誤載為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緩刑5年,於104年1月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月28日、同年月29日更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08年1月19日,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2月24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既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亦即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應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法定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確係於本院103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宣告之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核受刑人先後所為,其於前案係提議為擄人勒索犯行之人;於後案亦為設局邀約被害人以從事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得利罪之人。被告在前後2案均擔任重要角色,所犯也均是以妨害人身自由而取得財產法益之同質案件,衡酌其於緩刑期內再為同類犯行,顯然不知警惕自身行為,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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