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李中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8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票(107年度聲搜字第173號)前往李中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3012公克)、吸食器1組,再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中平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7081004號函附檢驗總表、同中心107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搜索票(107年度聲搜字第173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扣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多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罪處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目前尚乏任何實證研究得以立證犯罪均係行為人在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後完全理性之選擇,又酌以「罪刑相當原則」,兼衡其犯後始於偵訊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01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業據前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在案,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參照),又經驗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前揭事證,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聲請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語,然卷查並無事證證明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上揭犯行相關,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情,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該行動電話「與被告販賣毒品案件有相關」,顯見確與本案無涉,自難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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