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98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按「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
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發98年度司促字第996號支付命令,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異議,郵局竟遲誤至98年2月12日始送達,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等語,聲請回復原狀,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應向桃園地院為之,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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