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86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行調解程序時,依其設籍地址送達訴訟文書,惟因原告遷移不明,致該文書退回,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復遍查卷內資料,原告亦未載明聯絡電話或其他客觀可聯繫之資料,致本院無從通知亦無法命其補正。執此,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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