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陸叁公克)沒收銷燬,塑膠管壹條及注射針筒柒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柒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詹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7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於綁縛塑膠管之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1月13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詹嘉龍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警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20公克,驗餘毛重0.19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72公克,驗餘毛重0.7156公克)、其所有分別供其本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管1條、注射針筒
7支及供其本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扣案物品照片6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20公克,驗餘毛重0.19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0.72公克,驗餘毛重0.7156公克)、塑膠管
1條、注射針筒7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
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①於95、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餘部分均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3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強制、竊盜、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與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就①至②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刑期自98年1月17日起算至
100年1月16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
2.被告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就③至④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刑期自100年1月17日起算至101年9月16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
3.被告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於97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就⑤至⑬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刑期自101年9月17日起算至106年1月16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前揭「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及「應執行刑C」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105年11月29日,因假釋期間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與「應執行刑
C」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應執行刑A」及「應執行刑B」業已分別於假釋前之100年1月16日及
10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誤認,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告遭查獲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乙節,據覆:「本分局偵查隊分隊長 姚金寶 、偵查 佐楊祐銘 於104年11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詹嘉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係警方於現場盤查詹嘉龍身分時,詹嘉龍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毒品等物,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條件。」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年3月16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佐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20公克,驗餘毛重0.19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驗前毛重0.72公克,驗餘毛重0.7156公克)分別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因裝有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一併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塑膠管1條、注射針筒
7支,係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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