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並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供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僅泛稱其前曾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最後一次係於民國105年12月中旬左右,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未自白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難認其有向警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意,尚不得僅憑其向警泛稱「之前有在吸食第二級毒品」乙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係自首云云,即難採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被告林國欽男47歲
住彰化縣○○市○○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76、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由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0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9日下午,前往警局聲稱欲自首施用毒品(惟未坦承上開犯罪情事),員警徵得林國欽同意,於同日14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國欽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二│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被告曾於106年1月9日14│││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事實│││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J1││││00000000000)││├──┼───────────┼───────────┤│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甲│││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體編號:Z000000000000│性反應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矯正簡表│用毒品罪,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刑確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第1071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中被告雖向員警聲稱欲自首,然並未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刑責,附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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