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07號原告 林祐廷 被告 李昕叡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昕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742、16462號、109年度偵字第917、918、919、2672號起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無罪,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3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原告林祐廷部分,與前案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據,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