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償提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號異議人 李正香
李太成 李正娟 相對人 劉仁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9年12月28日109年度存字第1463、1464、1465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提存之原因事實為異議人拒收民國108年全年田租租金,然未就租佃關係成立為任何釋明,縱兩造間存有租佃關係,相對人亦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將地租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非逕向法院辦理提存。而臺北市北投區北福字第4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人 劉清源 於102年間過世後,迄今劉清源之繼承人無人依法會同異議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變更暨續訂之租約登記,異議人等無權確認承租人之合法繼承人是否為辦理提存之相對人,無從向相對人受領所謂之租金。本件清償提存不合法定程式,提存所准予提存,依法顯有未當,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命相對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於實體上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及認定權限,此觀之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即明。故清償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清償義務人向有受領權人為之等關於實體事項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認定之權限,準此,提存人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即使經提存所形式上審查而准許提存,仍不發生清償效力,其債之關係自不消滅。復按依照本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10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以異議人拒絕受領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之108年租金爭議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各為異議人李正娟、李正香、李太成清償提存108年租金3,329元、3,329元、6,657元,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清償提存一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63、1464、1465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63、1464、1465號提存書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提存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相符,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所規定之租金代收,效力與提存同,未限制承租人不得逕辦理提存,是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主張兩造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相對人是否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合法繼承人等節,均涉及相對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發生清償效力,或相對人所為本件清償提存之原因是否適法等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均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自應由異議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異議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即非有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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