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2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9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巷○○號0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審理時雖具狀辯稱其於警詢遭警察誘導,且精神狀況不佳,心中慌恐,答非所問,其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惟依本院勘驗警詢錄影結果,警員和被告以一問一答的形式進行詢問,被告能切題答話,甚至陳稱自己「目前精神狀況良好」,過程中並未發現警員有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疲勞詢問等不正取供的情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6頁),被告主張警詢陳述不具任意性,顯然與事證不符,不足為憑。
四、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於106年1月9日下午2時25許,在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安非他命(1102ng/mL)、甲基安非他命(12611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6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7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7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應由檢察官追訴,本院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2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未戒除毒癮,一再施用,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有中度肢障,從事臨時工或油漆,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且家中母親、哥哥俱有患疾需人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認定被告是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七、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06年1月9日下午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供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原審卻未依此減刑,故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是以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30年上第140號、72年台上第641號等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僅泛稱其前曾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最後一次是105年12月中旬,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在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各為獨立之犯罪,即使被告105年12月中旬確曾施用毒品,亦與本案無關,更逾尿液檢驗所能回溯推論之最大時限,被告顯然沒有在警詢時自白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無自首可言。
(二)再者,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派出所的臉書社團有人反應被告住處常有人丟棄針頭,而被告是我們轄區的列管毒品人口,所以另名警員 陳韋丞 去被告家問他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跟陳韋丞說他近日有吸食毒品,願意配合查驗,當天被告到派出所後約半小時開始製作筆錄,他一進來就找我跟陳韋丞,做筆錄前我問被告最近有沒有用,他說有,但應該驗不到,他說是兩三天前,但都沒有提到是當天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64頁)歷歷,核與本院勘驗警詢筆錄所見,被告未提及警詢當日即106年1月9日凌晨1時許施用毒品犯行乙節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既於106年1月9日凌晨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下午接受警詢時,記憶理應清晰,此時採尿幾乎篤定會驗出相關項目陽性反應,然而警員詢問時,被告仍稱「兩三天前有用,可能驗不到」等語,全未提及本案的施用時間,猶抱僥倖心理,益難認定其有向警自首本案犯行之意。待驗尿結果出爐,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握有確切實據查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時,被告於106年9月15日才向檢察事務官坦承其於106年1月
9日凌晨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此觀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即明(見毒偵字卷第33頁正、背面)。因此,被告沒有在犯罪偵查機關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驗尿結果出爐),及時承坦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乙情,甚為明確,頂多是事後自白,顯然不符合自首要件。
(三)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為自首,並指摘原審未依自首減刑云云,容有謬誤,為無理由,且原審亦查無其他漏未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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