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宏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士峰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閱案卷查證明確。再審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因再審原告釋明其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始尋獲於前訴訟程序得使用而未經斟酌之錄音帶證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同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算,起訴程序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訂立租賃契約,再審被告承租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號一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限三年,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止,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元,再審被告並交付再審原告押租金五十萬元。嗣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終止租賃契約,並已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搬遷,依約再審原告僅得扣抵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三十五萬二千元,剩餘之十四萬八千元應返還再審被告等情,而命再審原告返還該金額。惟再審被告係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再審原告,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即返還房屋,有再審原告嗣尋獲且未經原審斟酌之錄音帶可佐,且此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㈠按我國現行五權分立之憲政體制,法官固依據憲法行使司法權,對於依法提起
之民事訴訟,擁有解決訟爭之裁判權力,惟為求認事用法之周延妥適,復設立審級制度以濟人為疏誤,並依事件之性質設定不同審級救濟之道。惟基於裁判原寓有定爭止紛之目的,立法政策上恆須明定特定審級為終審法院,並賦予所為之裁判具有最終權威性,不得聲明不服。準此,對於業經終審判決確定之民事事件,立法者即承認法官所為之判斷具有最終權威性,不許輕率推翻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以維護法之安定性。
㈡尤其個案正義之追求亦應考量所付出之代價,司法裁判所得運用之成本絕非無
限大,則以有限之司法資源處理層出不窮之案件,採取以最小之司法成本達成最大之效益之模式,應屬較能有效發揮司法資源之方法。準此,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判決所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相較於未經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原則上只能分配較少之司法成本,亦即除非再審原告能充分舉證確定判決形式上確具有極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否則對於業經耗費相當司法成本而經判決確定之民事事件,法院毋需更行付出可觀之司法成本加以裁判。從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於法定要件之釋義上,自應考量上開制度之本旨,而予以從嚴解釋。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
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所謂「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依上開再審制度之本旨及司法資源有效分配運用之觀點,應係指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就形式上觀察,其有利再審原告之情形極為明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法院如斟酌該證物,即應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而言。如就形式上斟酌該證物,仍無法明確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或尚須一併審酌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始能認定,即難謂該證物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不得據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依再審原告執以為提起再審之訴證據之錄音帶譯文,其中身分不明人物之對話
時間,分別出現「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二種歧異內容,形式上已無從據以認定錄音時間確係再審原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原難認為有理由。
㈡再依上開譯文,係錄音帶中對話人物就不明標的物之狀況有所爭執,縱依再審
原告所主張,對話人物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惟就對話內容形式上觀察,雙方對於不明標的物之狀況多所爭執,並無一經斟酌此證物,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形;亦即並無極明顯有利再審原告之情形,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及本院如斟酌該證物,即應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再審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既認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
日提供保全服務,標的物地址為高雄市○○○路○○○號十二樓,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暫停使用,並於同年月十七日拆機等情,顯見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時仍由再審被告占有,原審認再審被告已於同年月一日搬遷一節,顯屬錯誤。惟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指摘理由,核與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無涉,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蔡川富~B法官許政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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