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保險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鳳小字第九八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台九線一
百六十二公里八百公尺處時,因無照駕駛且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不慎撞及上訴人所承保為訴外人 楊邦瑞 所有而由其弟 楊哲豪 所騎乘之FE三-六六六號重型機車,致楊哲豪受傷,上訴人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本法)及保險契約之規定,直接賠付受害人楊哲豪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
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
規定而駕車(即無照駕駛)之情形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被上訴人無照駕車肇事致楊哲豪受傷,上訴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依法自得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求償。爰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駁回請求,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
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又上訴人以原審認本法第二十七條所謂之『加害人』,係指上訴人所承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被保險人而言,須其應負賠償義務,上訴人始有給付保險金之責,而因被上訴人非其被保險人,不該當所謂之『加害人』,自非該條規定得求償之對象等,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加以指摘,顯系以原審適用法律違誤為上訴理由,依前說明,本件上訴程序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四、本院判斷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職是,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判決參照);此從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之文義,自可瞭然。所以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財保第000000000函核定,又經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下稱該保險單條款)第三條規定(承保範圍):「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即體傷之受害人,此亦為該保險單條款對「受益人」之定義)給付保險金。」是以,若非被保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而是『被保險汽車遭他車擦撞,成為受害對象』時,則此受害對象人及車之理賠,自非責任保險理賠之範圍,核應屬傷害及財產保險之問題。
㈡又,保險法基本原則之一為保險人對於其被保險人不得行使求償權,否則有失被
保險人投保以保險彌補損失之本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參照)。但基於「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本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受害人)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之立法理由,因而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即無照駕駛)。...。」亦即被保險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最終負責之人應為被保險人自己,而非由保險人負擔之,於是乃藉由保險代位之概念,使受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金額內移轉於保險人,『若加害人非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則無本責任保險之保護』,其理至明。
㈢總之,當責任保險人於給付受害人保險金後,而欲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所謂
『加害人』求償,則從該保險單條第三條規定之承保範圍以觀,此之『加害人」即指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之人,與該保險單條款第二條規定關於各法定用語之定義:「本保險契約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與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之定義相同)、及「本保險契約所稱『加害人』,指因被保險汽車之所有、使用或管理,造成汽車交通事故而致他人損害之人。」正屬相符,至為顯然。
㈣查,本件照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為訴外人楊邦瑞所有而由其弟楊哲豪所騎乘之F
E三-六六六號重型機車,遭被上訴人撞及,致楊哲豪受傷之事實以觀,則一來楊哲豪應為其所承保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使用人,並非所謂因被保險汽車之使用,造成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害之人,自不在上訴人責任保險理賠對象範圍,實則此受傷應係「傷害保險」理賠之問題;再者,被上訴人亦非因被保險汽車之使用,造成汽車交通事故而致他人損害之『加害人』,應係傷害保險之加害人。上訴人不明所以,誤解責任保險之規範意義,竟對非屬其責任保險「受害人」之被保險汽車使用人楊哲豪給付保險金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進而對本件實係傷害保險之加害人即被上訴人,誤以為係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加害人』,對之求償返還所給付之保險金,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足認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為二百七十三元、送達費用(含上訴狀繕本、函、判決及退郵費用)為二百二十一元,合計四百九十四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
六、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伯文~B法官蔡廣昇~B法官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