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然查證人即警員賀照蕙於原審法院證稱:「當時我們巡邏車開公園路由北向南,原子街是單行道,只能往公園路方向走,我們是往自由路方向走,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騎車多久我不能肯定,『我看到他時,他從機車上下來』,可能他是看到巡邏車,所以他下車要把車停好」、「(查獲時,被告位置在原子街還是公園路上?)他在公園路上,他的車頭朝公園路,與巡邏車方向一樣是往自由路方向」、「(被告機車在前,你們巡邏車在後?)是,我們看到他時,他在我們前面」、「(被告從機車上下來之前,他與機車之間到底是雙腳跨坐,還是單腳跨坐?)我看到他時,他坐在機車上,他在我右前方」、「(有無看清楚,被告的兩腳位置?是否在踏板上?)我回想,他已經要停車,所以兩腳放下來」、「(請仔細回想,被告有無行駛?)我有看到他行駛,才會舉發」、「(你看到被告時,被告從機車上下來?)我看到他時,他還有騎,騎了一小段,他看到我們巡邏車才停下來」等語。依證人所言,證人雖堅稱「有看到他行駛,才會舉發」等語,然證人同時又稱「我看到他時,他從機車上下來」,「(審判長:你所謂沒有,是否引擎沒有發動,排氣管沒有冒煙)是」,「我沒有注意到,我們在攔檢時也不會去注意引擎有無發動、排氣管有無冒煙」,則證人是否確實目睹被告有駕駛行為已非全無疑義,本案既無其餘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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