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世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世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仍無法戒
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
足取;惟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