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原告 賴明蓮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 律師被告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銀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之後按年利率5%計算未付的利息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變更法定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9頁),及追加聲請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6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因營運資金需求,向伊借款138萬元,經伊同意後,伊將伊之退休金138萬6,432元於98年8月27日匯至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旋於98年8月31日將借款138萬元轉匯給被告名下帳戶。嗣伊於111年9月1日以土城清水存證號碼000101號存證信函(下稱1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返還借款,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以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0106號存證信函(下稱106號存證信函)表示從未於102年12月份向伊借款,但不否認有收到伊之退休金。又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98年8月31日有收到原告所匯款之138萬元,但係因原告是公司的總經理兼大股東,公司資金周轉有困難,所以原告與其他執行股東如陳淑銀、 潘黃鎮陳美足 才會以增資方式辦理,並補貼各股東利息。因公司營收始終沒有起色,執行股東才決定至109年4月起,不再補貼利息。故兩造間就138萬元款項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若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因原告侵占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77萬7,627元,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責,伊自得以此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原告所有之退休金138萬6,432元於98年8月27日匯入系爭帳
戶後,原告旋於98年8月31日將138萬元匯至被告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乙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138萬元款項為被告向其借款,經其向被告催告清償,被告仍未清償等語,雖被告不否認有收受138萬元款項,惟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對兩造間就該138萬元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公司經營困難,向其借款138萬元,其以退
休金匯款交付予被告云云,並提出101號存證信函、106號存證信函、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寄給原告之後龍郵局存證號碼000124號存證信函(下稱124號存證信函)、被告支付利息之信封袋(下稱系爭信封袋)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原告於111年9月1日以10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借款00000
00元予被告,被告自109年4月起不再給付利息,限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前返還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110年9月20日以106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本公司聲明,從未於102年12月份向台端借款。台端退休金0000000元是因公司營收不足,加上台端未盡開發業務之過,自願提供公司周轉之用。所有執行股東提供公司周轉資金,皆付年利率5%且利息皆付至109年4月份。台端無故2年缺勤,造成公司營運虧損更大,至今全部執行股東本金及利息皆無力償還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101號存證信函僅係原告單方自行向被告表示借款138萬6,432元予被告,被告以106號存證信函否認此情,甚至表示係因原告自願提供公司資金使用,是101號存證信函、106號存證信函僅是雙方各執乙詞之內容,並無從證明原告所謂借款138萬元予被告乙事為真。
⒉雖原告再執124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已在124號存證信函
中表示138萬6,432元為借款,足證其確實借款138萬元予被告云云。惟細譯124號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向原告表示:「回覆存證信函(000123)。台端提供資金0000000元是股東借款並非送給公司請慎言。任何投資經營都有盈虧風險,台端居高位享高權利,實行總經理制其他執行者皆聽命行事,雖不能推諉一人身上,但台端應負大部分責任。兩年無故缺勤為事實不容否認。公司要台端靜候通知等言,皆為台端斷章取意掩蓋缺勤藉口,並多次未經同意強行進公司更命其子女向公司提告,台端此舉公司斷不會再與台端進行溝通聯絡。」(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認被告一開始即否認原告所主張138萬6,432元是股東借款乙事,並要原告慎言,再強調上開款項為股東投資款,應自負盈虧,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在124號存證信函自認兩造間就138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可言,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124號存證信函為前開主張,即不可取。
⒊原告復以被告有按月給付其借款利息,兩造間就138萬元自
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信封袋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與其他執行股東都增資投資公司,股東間才會協議給付利息補貼各股東,後來股東間決議自109年5月起不再給付利息,其後續才沒有繼續給付原告等語。查,雖從被告寄發系爭信封袋封面記載,可知被告給付原告106年12月份、107年12月份、108年12月份、109年1月至4月份之利息各為5,777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華南銀行帳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銀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原告於98年8月31日匯款138萬元、於98年10月14日匯款100萬元,合計238萬元給被告,以及訴外人即被告董事長陳淑銀於98年1月20日匯款150萬元、於98年2月2日匯款98萬元、於98年5月11日匯款102萬4,000元,合計350萬元予被告;另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潘黃鎮於98年間匯給被告公司共657萬2,000元、陳淑銀於98年間匯給被告公司共590萬2,602元、訴外人即董事兼會計陳美足於98年間匯給被告公司共94萬8,100元、原告於98年間匯給被告公司共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85至371頁),足見被告所稱全體執行股東決議於98年間給付公司增資款,以支應公司經營危機等語,應屬有據。另從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26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22273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公司102年起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以觀,被告公司102年度起至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業主(股東)往來」,金額都是0(見本院卷第211至239頁),益見被告之最近7年向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均無積欠公司股東之借款債務存在。況若原告有於98年8月31日借款138萬元予被告,衡情被告應自98年9月起給付每月利息予原告,但原告所舉系爭信封袋卻係106年12月份起始給付原告利息,自與借貸後償還利息之常情相違;況被告給付原告5,777元之原因多端,非以有消費借貸關係為限,自難僅憑被告給付原告5,777元之片面情節,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準此,被告抗辯因原告與其他執行股東都增資投資公司,股東間才會協議給付利息補貼各股東乙節,應屬可信,則原告執系爭信封袋,主張因其借款138萬元予被告,被告才按月給付其借款利息云云,並不可取。
㈣基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138萬元款項
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138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是原告主張其將交付138萬元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法律關係為借貸,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138萬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審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康閔雄附表(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金額):
項次到期日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供應商代號195.7.16SC00000004萬6,200 劉順和 BC085295.6.22SC000000028萬3,960輝煌BC071395.9.15SC000000017萬3,290輝煌BC071495.9.29SC00000002萬6,710輝煌BC0715102.6.3AB000000014萬0,439勝得益BC0306102.6.11AB000000011萬8,320勝得益BC0307102.7.8AB000000013萬9,939勝得益BC0308102.7.4AB000000028萬3,241勝得益BC0309102.7.12AB000000015萬0,343勝得益BC03010102.7.29AB000000023萬3,729勝得益BC03011103.2.9AB000000015萬7,580勝得益BC03012102.10.9AB000000023萬3,205塑傑BC14113102.11.9AB000000013萬9,597塑傑BC14114103.1.9AB000000012萬0,564塑傑BC14115103.3.9AB000000016萬0,191塑傑BC14116103.6.9AB000000012萬7,339塑傑BC14117103.6.20AB000000017萬9,397塑傑BC14118103.6.20AB00000006萬3,583塑傑BC141總計金額:277萬7,6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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