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3號抗告人 陳俊昌 相對人 蘇湘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鈞院以100年司執字第32921號就相對人蘇湘涵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查封相對人所有置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聯強電腦、窗型冷氣、液晶電視、電冰箱等4項動產。嗣本件於101年6月14日再次前往系爭房屋查封時,上開動產仍置於其中,縱相對人將戶籍遷出,且將系爭房屋出租於第三人,仍得認係相對人所有,執行法院自仍應就上開動產予以查封。況系爭房屋於前案經相對人出具其父 蘇振基 出租與第三人 康芳菖 ,租期至101年10月31日之租約,本次執行則由第三人 揭志榮 提出租期101年1月10日至104年1月9日,出租人為相對人之租約,二者間顯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所製作以圖規避執行。執行法院拒絕查封,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相對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相對人之財產,因執行法院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上之審理權,若係動產者,即應依財產之外觀形式即占有情形判斷是否屬相對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相對人所有之責。是在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債權人指封之動產是否應予查封,仍應經過形式外觀原則之檢驗,而非任由債權人隨意指封,放棄應依職權以形式外觀原則初步認定系爭財產是否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之法定責任。依形式外觀原則初步可認定為係相對人所有時,如第三人對所有權之歸屬有爭執,始責由第三人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於100年5月30日查封相對人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聯強電腦、聲寶窗型冷氣、大同電視、三洋電冰箱等4項動產後,因遲未繳納鑑定費,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921號卷核閱無誤。嗣抗告人本件再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6月14日會同抗告人之代理人高銀晚前往系爭房屋查封,高銀晚當場指封冰箱、洗衣機、電腦等3件動產,惟遭司法事務官以無法證明為相對人所有而拒絕查封等情,亦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本件既未就「窗型冷氣」及「液晶電視」為指封,無論系爭房屋內現是否存有「窗型冷氣」及「液晶電視」,執行法院均無查封之餘地,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無所據。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上揭冰箱、洗衣機、電腦等3項動產為相對
人所有,惟相對人已於100年6月2日自上址遷出,並未設籍該址,且執行法院101年6月14日至現場執行時,相對人亦未在場,難認相對人仍居於上址,在場之第三人揭志榮並提出以相對人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表示現由其承租,有上揭查封筆錄及揭志榮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故依形式上觀之,尚難認抗告人之代理人所指封之上開3項動產,係屬相對人所有而得予查封。至抗告人雖主張上開3項動產於
100年5月30日第1次前往現場查封時即已存在,自仍得認係相對人所有等云云,惟100年5月30日所查封之動產,並未包括本次抗告人之代理人所指封之洗衣機,且其本次指封之其餘2件動產即冰箱和電腦,亦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和執行法院100年5月30日所查封之「聯強電腦」、「三洋電冰箱」,係屬同一。況相對人既早於100年6月2日即自上址遷出,且無證據認相對人仍居於上址,即便抗告人之代理人本次指封之冰箱和電腦,與執行法院100年5月30日所查封之「聯強電腦」、「三洋電冰箱」係屬同一,上開2項動產所有權歸屬,亦非無變動之可能,自難僅憑執行法院於100年5月30日曾予查封,即逕認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冰箱及電腦,仍屬相對人所有而得予查封。故執行法院以無法由形式上認定是否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而不予以查封,自屬有據。
㈢至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於前案執行時出具其父出租系爭房
屋予第三人康芳菖之租約,本次執行則由第三人揭志榮提出出租人為相對人之租約,兩者之租期亦有矛盾,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製作云云,惟上開租賃契約是否屬實雖有疑義,然此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縱認租賃契約為不實,亦無從執此遽認其所指封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上開3項動產為相對人所有。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無從依形式外觀原則認定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屬相對人所有,駁回抗告人請求查封系爭房屋內上開3項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