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8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岱融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141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100年11月19日分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與被害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吳維席 達成訴訟上和解,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一事實而為量刑,顯然不當,為此提出新證據和解筆錄2份,請求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及其與
台新銀行和解之和解筆錄,主張為新證據云云。惟觀諸上開刑事判決並無聲請人涉犯關於台新銀行之犯罪事實,則聲請人與台新銀行成立之和解筆錄所涉及者應係他案。聲請人僅提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而未提出與台新銀行有關之他案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㈡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及其與被害
人吳維席和解之和解筆錄,主張為新證據云云。惟上開案件聲請人所犯偽造被害人吳維席之國民身分證、醫師證、開業執照向渣打銀行詐財部分,未據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判決附卷可憑。故關於被害人吳維席部分,確定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此部分管轄法院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此部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已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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