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15號再審聲請人 沈林琥 再審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MOKPAULUSSIU-HU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見110年度小上字第7號卷第33頁),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10年2月8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日期為「110.2.8.」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09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收受原審判決後,業已於109年11月30日所提出民事上訴狀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179條前段、第528條、第535、第544條、第54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第358等規定及其具體內容,原確定裁定竟以「再審聲請人所為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盡為關於再審相對人應賠償再審聲請人所受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理由,並非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核屬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而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再者,原審判決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屬於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本件有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蓋原確定裁定為裁定時,漏未審酌再審相對人曾大嗣對外廣告宣傳「失卡零風險」以招徠民眾辦卡(詳如聲證2之廣告所示)、波蘭 克拉科夫 (krakow)屢傳旅遊消費詐騙,在國際上已聲名狼藉,已有消費者發起集體訴訟(詳如聲證3之新聞報導),且查,再審相對人當日曾發聲證4之3封電子郵件予再審聲請人確認刷卡消費內容,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上揭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聲請人就此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436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附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1月30日所提出民事上訴狀固有記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第528條、第535、第544條、第54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第358等法條,然並未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確認無訛(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9至31頁),依前揭說明,即難認為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所為上訴並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要屬適法,自無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雖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乃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聲證2之宣傳「失卡零風險」招徠民眾辦卡廣告、聲證3之波蘭克拉科夫因旅遊詐欺遭消費者發起集體訴訟之新聞報導及再審相對人寄發予再審相對人之聲證4之3封電子郵件,然查,上揭證物均非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程序中已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且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所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所謂就上揭證據「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之可言,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
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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