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黌文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
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程黌文考 領有職業聯結車(原審判決誤載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京文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適有 莊永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京文街由南向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面上標設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卻亦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並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程黌文先行,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莊永鴻人車倒地後滑行再撞擊由 詹金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莊永鴻同向,行駛於莊永鴻右側),以及 蕭敦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程黌文同向,行駛於程黌文右側),莊永鴻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十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肩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嗣因程黌文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永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程黌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交簡上卷第57、137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詳交簡上卷第57、13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月29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京文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莊永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京文街由南向北方向亦行經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滑行再撞擊由詹金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於告訴人右側),以及蕭敦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十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肩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交簡上卷第59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金樹、蕭敦蔚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6-2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以上詳警卷第32、35-41、44-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60張(詳警卷第59-6
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詳警卷第27頁)、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詹金樹、蕭敦蔚等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警卷第69-72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針對其在案發當下行經上開路口時是否有減速慢行乙節,於員警到場處理並經員警詢問:「那麻煩你把你知道的經過跟我作個描述一下」等語,即對員警供稱:「我就從那邊過來嘛,剛好他們車從這邊過來,我以為他們會緩慢的過去,阿我就打算要衝過去,大概60(指時速)啦」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交簡上卷第138-139、173頁)。本件雖無從以被告上開供詞認定其確切之車速(詳後述),然至少可從上開勘驗結果發現,被告在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已自承其於案發時確有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沿京文街由南向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並承認其此時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係加快速度打算一口氣衝過路口。衡酌倘若被告案發時已有減速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理應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反映,反觀被告上開供述係在員警開放式之詢問下,主動對員警詳細完整描述其案發時加速衝過上開路口之過程,據此已足見其此部供述應具有高度之可信度。
2.再者,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蕭敦蔚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時伊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之4號車(即與被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伊行駛至上開路口前,時速大約50公里,並與被告同向一直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在進入路口前伊與被告間大致上都維持固定的距離;伊看到告訴人的車輛出來時,伊有煞車,此時伊與被告車輛之距離即拉開變遠等語(詳交簡上卷第151-152、154-155、157頁),意指其在案發前原與被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且與被告保持等距,但在其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出現並煞車減速時,被告車輛即拉開與其之距離。由此可見,相較於進入上開路口時煞車減速之蕭敦蔚,被告在案發當下進入該路口時必定係未減速慢行,方會在此時拉開其與右後方蕭敦蔚車輛間之車距,此與被告前揭供詞正好相符,而得補強被告之上開供述。
3.何況參諸被告車輛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損照片,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嚴重毀損幾近全毀,而告訴人機車車身左側則車頭手把斷裂、後視鏡凹折、油箱蓋凹損等情,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61頁;交簡上卷第187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應係以極大之力道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碰撞,方會導致被告車輛右前車頭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均受有前開極為嚴重之車損,並可進而推知被告在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應相當快,絕無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而亦得與被告之上揭供述互為印證。
4.準此,被告上開自承於案發當下進入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供述,核與證人蕭敦蔚之上揭證述相符,亦得與被告車輛及告訴人機車之車損情形相互勾稽,堪信為真。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口未設置號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5、59-60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觀被告於案發時駕車進入上開路口並未減速,可見其確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甚明。再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詳交簡卷第39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詳警卷第3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詳警卷第27頁),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5.辯護人雖另主張告訴人在本件疏未注意應禮讓幹線道之被告先行,亦未依路面標繪之「停」標字停車再開,方會導致事故發生,被告本得信賴告訴人在案發時會禮讓其先行,是被告當時縱以原車速進入路口,亦無過失可言;且由於告訴人之上開過失,被告縱有遵守相關車速之限制,亦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云云(詳交簡上卷第46-47、170頁),而主張本案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並爭執被告上開未減速慢行與本件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惟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在本件進入上開路口時,已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被告既疏未履行法定注意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已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責任。何況從被告上開供述顯示其在案發時確有注意到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路口,並且自行決定加速通過路口,可見告訴人並非從其視野死角猝不及防的出現,其尚有餘裕決定是否要加速通過,倘若其在當下選擇減速慢行,理應即可避免事故發生;遑論上開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係無論是否有看見來車均須遵行,再觀諸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之位置,以被告之行向而言,距被告甫進入路口處尚有相當距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詳警卷第32頁),則若被告在進入路口之初,無論有無發現告訴人車輛,均依上開規定減速並作隨時停車準備,則更不至於在發現告訴人車輛時不及作出煞停或其他避免事故發生之舉措。基此,本案被告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免責,其疏未履行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事故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無疑,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6.至於本件經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並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對鑑定結果進行覆議,而後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告在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698900號函暨所附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9年10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7208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詳簡上卷第69-73、93-97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固訂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速限應為每小時50公里【詳警卷第3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而被告在案發後曾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案發時之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後又改稱係每小時55公里等情,雖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詳警卷第40-41頁),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交簡上卷第138-139頁談話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似自承其案發時有未依速限行駛之情形。然衡酌汽車駕駛人在行車過程倘非持續緊盯時速儀表板,對於行駛中之時速尚難憑肉眼或感覺精準估計,況本件案發事出突然,被告能否準確評估其行駛之速度,實有可疑,卷內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準確推算被告在案發時之車速,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供述,遽認其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附此敘明。
7.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再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
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行政院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意旨),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查告訴人行駛之京文街由南往北方向,在進入上開路口前,路面繪有「停」標字,被告行駛之京富路在該路口則未繪有「停」標字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張(詳警卷第32、59-60頁及第68頁下方)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告訴人所行駛之京文街即為支線道,告訴人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即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先行。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堅稱:伊騎的是檔車,伊進入路口前有降速到空檔,並有停車;那個是伊每天都在走的路所以很有印象等語(詳交簡上卷第141頁),意指其案發時進入上開路口前已有停車再開。然證人蕭敦蔚業於審判程序證稱:伊當時發現告訴人車輛時,未看到告訴人有停車,告訴人是直接騎出來等語(詳交簡上卷第152頁),已明確指出告訴人進入上開路口前並無停車再開或禮讓幹道車先行之情形。且參以本件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撞擊位置,距離告訴人機車沿京文街由南往北方向進入上開路口前之停止線僅約10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詳警卷第32頁),若告訴人機車在進入路口前有確實在停止線前停車再起駛,以其所騎乘之檔車起步後尚須換檔才能加速,其從停止線起步駛至10公尺後之撞擊地點時車速必定仍相當緩慢,撞擊力道亦非甚鉅,反觀本件被告車輛及告訴人機車均嚴重受損,事故發生時雙方係以極大力道碰撞等情,業如前述,由此益徵告訴人在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時之車速亦不慢,足認證人蕭敦蔚之證述應屬實在,告訴人在案發當下,應未有任何煞停、禮讓幹道車之舉,即貿然駛入上揭路口,方導致與被告發生撞擊,是告訴人亦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附此敘明。
8.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雖均記載告訴人於本件另有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惟本案告訴人在進入上開路口前,實際上應停車再開,且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亦即負有較減速慢行更高度之注意義務,而本院既已認定告訴人違反上開較為高度之注意義務,即不再贅述告訴人案發時是否有減速慢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之法定刑,而將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由「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警卷第52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安全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酌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無共識而破局,致迄今仍未能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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