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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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哲明知氯乙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芬納西泮 、Mephedrone、MEAPP等,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諾貝爾大樓」附近某「7-11」超商,以每包新台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銘 」之成年男子購得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如附表一所示梅錠14包、附表二所示毒品咖啡包30包後,伺機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26日凌晨零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亭婷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本館路口時,因紅燈越線停車為警攔檢,警方經同意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梅錠14包、毒品咖啡包30包,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或施用),嗣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宏哲固不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等事實,惟辯稱:我被查獲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梅錠及毒品咖啡包,都是在108年3月間向「 阿財 」購買的,被查獲之前已經有將毒品咖啡包賣給 楊靜 及 陳延杰 ,警方查扣的毒品咖啡包是在108年4月17日販賣給陳延杰後所剩餘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95-197頁)。經查:
㈠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區○○路「諾貝爾大樓」附近某「7-11」超商,以每包新台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得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如附表一所示梅錠14包、附表二所示毒品咖啡包30包後,伺機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嗣於10
8年4月26日凌晨零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亭婷,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本館路口時,因紅燈越線停車為警攔檢,警方經同意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梅錠14包、毒品咖啡包30包等情,業據證人林亭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19頁),並有被告
108年4月2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69張、扣押物品照片2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8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08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8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8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8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4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85040
0號函暨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23-25、偵卷第45頁、第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地,先後販賣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 楊靜茹 (編號1、2,係由 張等量 出資委由楊靜茹向被告購入供施用)、陳延杰(編號3)等人,嗣楊靜茹施用上開毒品後,於108年3月27日凌晨某時許因多重藥物中毒在高雄市○○區○○路○號「御宿汽車旅館」232號房浴缸溺水窒息死亡,經張等量於同日9時25分許報警處理,由員警在現場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9.941公克、10.652公克、10.33公克、9.958公克、9.794公克),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41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1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同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詳細如附表三所示),再由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52號(下統稱:前案)亦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詳細如如附表三所示),現因被告提起上訴繫屬至最高法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見訴字卷第75-82、133-143、145-155、171-175、
229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經就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與前案被告售予楊靜茹毒品咖
啡包之扣案相片當庭比對勘驗,結果為:「一、前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為彩色長條包裝,包裝中有一黑色小魔鬼圖案。二、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因送驗後,包裝上經送驗人員黏貼批號、轉碼貼紙,無法移除勘驗,故改就前案警卷扣案毒品照片予以勘驗,本案扣案毒品包裝為彩色長條包裝,包裝中亦有一黑色小魔鬼圖案。三、就勘驗內容本案毒品咖啡包與前案毒品咖啡包,包裝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案毒品照片(見訴字卷第181、203-20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案販售予楊靜茹施用之上開毒品咖啡包,與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分別經送驗後,兩者成分中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等情,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8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99號及同院上開108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87-103頁;訴字卷第20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案販售予楊靜茹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與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相同,且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其辯稱本案經警於10
8年4月26日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業於本案查獲前先行出售予楊靜茹等情,應堪採信。
㈣前案證人陳延杰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在108年3、4月時,
在網路上看到林宏哲刊登香菸、彩虹的訊息,知道那可能是在賣毒品,所以我就加被告的微信聯絡他,並於108年4月17日在被告的自小客車上,向被告購買2包毒品咖啡包等毒品,毒品咖啡包的價格是每包5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23-225頁),可知被告於108年4月17日販售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予陳延杰之前,業已以「彩虹」為代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上,伺機販售毒品,又被告販售毒品咖啡包予陳延杰之價格與本案被告自陳預定販售之價格相同,另其於網路上所登「彩虹」之訊息代號,亦核與上開本院勘驗之毒品咖啡包特徵相符,是被告辯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已售予陳延杰,尚非不足採信。佐以,被告販售予楊靜茹之毒品咖啡包與本案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相同,顯見被告慣以販售同一種類之毒品咖啡包牟利,且被告出售毒品咖啡包予楊靜茹之時間,與出售毒品咖啡包予陳延杰之時間,相距未久,後於本案查獲之時仍留有數量頗多之同種毒品咖啡包,被告應無在此期間另行添購毒品咖啡包之必要,亦足資認定被告分別販售予楊靜茹與陳延杰之毒品咖啡包應屬同一來源。再者,被告前案販售毒品咖啡包予陳延杰後,距同年月26日為警臨檢查獲本案毒品之時間約莫10日,衡諸一般中小盤毒品之賣家,為圖獲利,以相對較多資金向其上游賣家以較低單價購入一定數量毒品後,再伺機以較高單價出售獲利,於出售毒品後仍留有尚未售罄毒品而遭查獲,甚為常見,被告供稱本案查扣之毒品係販售予陳延杰後所餘之物,亦堪採信。
㈤被告雖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銘」之人,與
前案所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財」之人並不相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毒品來源確實是「阿財」,本案警詢時稱毒品來源是「小銘」,因為本案於4月26日被查獲時我還不曉得前案販賣毒品已被警察掌握,就隨便講,因為當時我還沒有打算要供出上手等語(見訴字卷第196-197頁)。
就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供述加以觀察,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日即108年4月26日於警詢中對於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供稱係供己施用而持有,且無綽號「小銘」之情資供警追查等語(見警卷第9-10、12頁),可認被告本案警詢當時確實因警方僅有查扣本案毒品而未掌握相關販毒事證,因而對其持有毒品之主觀犯意及毒品來源均多所隱瞞,然嗣後被告因前案販毒之犯情為警方掌握,警方於108年5月10日以前案販毒事證拘提被告到案後,被告始於前案108年5月28日警詢中稱其願意供出毒品來源「阿財」,並提供其該人之FACETIME帳號供警追查(見108年度偵字第13449號卷第13-31頁),其後被告再於本案108年9月11日偵訊時向檢察官坦承本案查扣之毒品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且與前案販售毒品種類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13-115頁)。應堪認被告確實因嗣後遭查獲前案販賣毒品犯行,因所涉罪刑較重,始願逐步坦承本案犯行並提供毒品上游供追查,是被告辯稱本案遭查獲時係任意交代毒品上游,本案與前案之毒品來源均為「阿財」等語,尚非不足採信。況一般單純持有、施用毒品者,經查獲持有毒品後,因所涉罪責較輕,為免得罪上游毒品賣家或另行招惹指證他人販毒之麻煩,常以別稱、不詳代號或錯誤資訊加以隱匿毒品來源,為偵審實務所常見,自無從僅以被告前於本案警詢中任意杜撰交代毒品來源,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係於前案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楊靜茹、陳延杰後,另意圖販賣而購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辯稱本案查獲毒品,於購入後業經先後出售予楊靜茹、陳延杰,且為販售第三級毒品予陳延杰後所餘之物,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販售所餘第三級毒品為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延杰(即附表三編號3)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
㈦末查,本案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08年12月5日之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 檢榮秋 108真5376字第1080947443號函文及本院之收文章(見訴字卷第7頁)可參,前案被告販售第三級毒品予陳延杰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時間為同年11月29日,現仍為最高法院審理中,業經說明如上,是同一案件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自不得為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楊凱婷法官陳狄建附表一:
┌──┬────────┬───────┬────────┐│編號│檢出成分│驗前淨重(公克│驗後淨重(公克)││││)││├──┼────────┼───────┼────────┤│1│硝甲西泮、3,4-│1.000│0.719│││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3,4-亞甲基雙氧苯│2.102│1.907│││基乙基胺戊酮│││├──┼────────┼───────┼────────┤│3│3,4-亞甲基雙氧苯│2.155│1.941│││基乙基胺戊酮│││├──┼────────┼───────┼────────┤│4│3,4-亞甲基雙氧苯│2.125│1.766│││基乙基胺戊酮│││├──┼────────┼───────┼────────┤│5│3,4-亞甲基雙氧苯│2.113│1.841│││基乙基胺戊酮│││├──┼────────┼───────┼────────┤│6│3,4-亞甲基雙氧苯│2.162│1.885│││基乙基胺戊酮│││├──┼────────┼───────┼────────┤│7│硝甲西泮、3,4-│2.155│1.842│││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8│3,4-亞甲基雙氧苯│2.156│1.862│││基乙基胺戊酮│││├──┼────────┼───────┼────────┤│9│硝甲西泮、3,4-│2.146│1.859│││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10│3,4-亞甲基雙氧苯│2.093│1.795│││基乙基胺戊酮│││├──┼────────┼───────┼────────┤│11│3,4-亞甲基雙氧苯│2.211│1.887│││基乙基胺戊酮│││├──┼────────┼───────┼────────┤│12│3,4-亞甲基雙氧苯│2.053│1.738│││基乙基胺戊酮│││├──┼────────┼───────┼────────┤│13│3,4-亞甲基雙氧苯│2.164│1.879│││基乙基胺戊酮│││├──┼────────┼───────┼────────┤│14│3,4-亞甲基雙氧苯│2.099│1.690│││基乙基胺戊酮│││└──┴────────┴───────┴────────┘附表㈡:
┌──┬────────┬───────┬────────┐│編號│檢出成分│驗前淨重(公克│驗後淨重(公克)││││)││├──┼────────┼───────┼────────┤│1│硝甲西泮、氯乙基│4.629│3.611│││卡西酮、MEAPP│││├──┼────────┼───────┼────────┤│2│硝甲西泮、氯乙基│6.817│5.761│││卡西酮、MEAPP│││├──┼────────┼───────┼────────┤│3│硝甲西泮、氯乙基│4.865│3.824│││卡西酮、MEAPP│││├──┼────────┼───────┼────────┤│4│硝甲西泮、氯乙基│6.745│5.705│││卡西酮、MEAPP│││├──┼────────┼───────┼────────┤│5│硝甲西泮、氯乙基│6.108│5.101│││卡西酮、MEAPP│││├──┼────────┼───────┼────────┤│6│硝甲西泮、氯乙基│6.830│5.792│││卡西酮、MEAPP│││├──┼────────┼───────┼────────┤│7│硝甲西泮、氯乙基│7.143│6.098│││卡西酮、MEAPP│││├──┼────────┼───────┼────────┤│8│硝甲西泮、氯乙基│5.397│4.337│││卡西酮、MEAPP│││├──┼────────┼───────┼────────┤│9│硝甲西泮、氯乙基│6.202│5.192│││卡西酮、MEAPP│││├──┼────────┼───────┼────────┤│10│硝甲西泮、氯乙基│7.224│6.220│││卡西酮、MEAPP│││├──┼────────┼───────┼────────┤│11│硝甲西泮、氯乙基│7.190│6.153│││卡西酮、MEAPP│││├──┼────────┼───────┼────────┤│12│硝甲西泮、氯乙基│9.043│8.025│││卡西酮、MEAPP│││├──┼────────┼───────┼────────┤│13│硝甲西泮、氯乙基│5.838│4.802│││卡西酮、MEAPP│││├──┼────────┼───────┼────────┤│14│Mephedrone│8.947│7.920│├──┼────────┼───────┼────────┤│15│Mephedrone│9.852│8.833│├──┼────────┼───────┼────────┤│16│Mephedrone│8.865│7.814│├──┼────────┼───────┼────────┤│17│Mephedrone│9.033│8.025│├──┼────────┼───────┼────────┤│18│Mephedrone│9.164│8.164│├──┼────────┼───────┼────────┤│19│Mephedrone│9.225│8.211│├──┼────────┼───────┼────────┤│20│Mephedrone│9.193│8.141│├──┼────────┼───────┼────────┤│21│Mephedrone│8.990│7.988│├──┼────────┼───────┼────────┤│22│Mephedrone│9.177│8.140│├──┼────────┼───────┼────────┤│23│Mephedrone│9.226│8.207│├──┼────────┼───────┼────────┤│24│Mephedrone│8.856│7.852│├──┼────────┼───────┼────────┤│25│Mephedrone│9.034│8.017│├──┼────────┼───────┼────────┤│26│Mephedrone│8.889│7.877│├──┼────────┼───────┼────────┤│27│Mephedrone│9.204│8.193│├──┼────────┼───────┼────────┤│28│Mephedrone│9.050│7.970│├──┼────────┼───────┼────────┤│29│Mephedrone│9.083│8.056│├──┼────────┼───────┼────────┤│30│Mephedrone│8.820│7.807│└──┴────────┴───────┴────────┘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號││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主文│上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主文│├─┼────────────────┼──────────────┼──────────────┤│1│楊靜茹於108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林宏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林宏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先以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下│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犯罪所得新台幣 陸仟 伍佰元沒收│││稱微信)聯繫林宏哲表示欲購買毒品│表四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新台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且雙方達成合意,隨後林宏哲於同日│陸仟伍佰元及編號5所示之物,│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小客車│均沒收。│上訴駁回。│││(下稱前開汽車)至前開旅館232號│││││房前,由楊靜茹進入前開汽車,林宏│││││哲乃交付愷他命2公克(每公克2000│││││元)及毒品咖啡包5包(每包500元│││││)予楊靜茹既遂,楊靜茹亦當場交付│││││現金6500元予林宏哲收受。│││├─┼────────────────┼──────────────┼──────────────┤│2│楊靜茹於108年3月26日某時先以行│林宏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林宏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動電話使用微信聯繫林宏哲表示欲購│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買毒品且雙方達成合意,隨後林宏哲│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於同日12時19分許駕駛前開汽車至址│伍佰元及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設高雄市○○區○○路○○○號「愛國│收。│上訴駁回。│││超市」附近,由楊靜茹進入該車,林│││││宏哲乃交付愷他命1公克(每公克20│││││00元)及毒品咖啡包5包(每包500│││││元)予楊靜茹既遂,楊靜茹亦當場交│││││付現金4500元予林宏哲收受。│││├─┼────────────────┼──────────────┼──────────────┤│3│陳延杰於108年4月17日某時先以行│林宏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林宏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動電話使用微信聯繫林宏哲表示欲購│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買毒品且雙方達成合意,隨後林宏哲│表四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新台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於同日15時23分許駕駛前開汽車至址│參仟元及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收。│駁回。│││「統一超商」附近,由陳延杰進入該│││││車,林宏哲乃交付愷他命1公克(每│││││公克2000元)及毒品咖啡包2包(每│││││包500元)予陳延杰既遂,陳延杰亦│││││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林宏哲收受。│││├─┼────────────────┼──────────────┼──────────────┤│4│ 方俊仁 於108年4月30日某時先以行│林宏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林宏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動電話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林│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於│││宏哲表示欲購買毒品且雙方達成合意│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隨後林宏哲於同日10時36分許駕駛│元及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前開汽車至高雄市○鎮區○○路、瑞││駁回。│││北路路口,由方俊仁進入該車,林宏│││││哲乃交付愷他命2公克(每公克2000│││││元)予方俊仁既遂,方俊仁亦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予林宏哲收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