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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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銘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其向 郭玟 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李志豪 與其前妻 郭玟妗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下稱重政路住處)樓下,獲郭玟妗同意後上樓進入李志豪該址住處,王志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單一犯意,藉口如廁,趁脫離郭玟妗視線之機會,進入李志豪房間內,接續徒手竊取李志豪所有放置在房間床頭櫃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梳妝台下方櫃子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再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離開李志豪該址住處。嗣李志豪於同日晚間返回上開住處時,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遭竊,乃調閱大樓監視器錄影且報警處理,後李志豪發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遭竊,經警前往其重政路住處採證,並在放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木盒上採得王志銘之左手食指指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王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86頁;易卷第85頁、第24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288頁至第2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7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其向郭玟妗借用之機車,前往告訴人李志豪及郭玟妗重政路住處樓下,並獲郭玟妗同意進入上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郭玟妗有傳訊息問伊有沒有去告訴人房間,但伊沒有看過和竊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伊當天只有去重政路住處之客廳、廁所,沒有去其他房間,伊不知道木盒上為什麼會有伊的指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8月7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其向郭玟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李志豪及郭玟妗重政路住處樓下,且獲郭玟妗同意進入重政路住處,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離開上開住處,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某時許返回上開住處時,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遭竊,後並發現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遭竊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2頁、第4頁;偵卷第61頁、第150頁;審易卷第85頁;易卷第85頁、第294頁),且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7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易卷第88頁、第246頁、第256頁、第275頁至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配偶郭玟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相符,並有鑫益珠寶銀樓保單(見警卷第27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照片(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9頁;易卷第303頁至第309頁)、告訴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收據(見偵卷第161頁、第1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67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於108年8月7日晚上下班返回重政路住處後,因其子 李哲睿 想向伊借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金項鍊來拍照,伊才發現放置在伊房間內床頭櫃上的金項鍊不見,伊就去調閱當日大樓監視器畫面,才看到被告騎乘郭玟妗之機車進來,走樓梯上去,除了被告以外,沒有看到其他人進去重政路住處,如果不是因為金項鍊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伊根本不知道被告7日有進到重政路住處,伊也不認識被告,伊就把郭玟妗趕出去,並把住處鑰匙拿回來,郭玟妗就沒辦法再進去重政路住處,伊是冷氣行的老闆,其子李哲睿是冷氣行員工,平時就跟伊一起從事冷氣維修、安裝之工作,重政路住處就剩郭玟妗在家,伊有交代郭玟妗不要帶人到重政路住處,伊平時上班工作時間不會戴金項鍊,因為之前曾經戴去工作,客人就跟伊說戴這麼大的項鍊會危險,也怕客人會覺得伊賺很多錢,就會殺價,所以只有下班之後出門才會戴金項鍊,伊上班沒戴金項鍊的時候,都會固定把金項鍊放在房間床頭櫃上,之前警詢時沒有提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即手錶遭竊,是因為那時還沒發現手錶也失竊,伊是後來才發現手錶失竊,所以於108年12月31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提及,檢察官就請警察去重政路住處採指紋,失竊手錶是先用木頭盒子裝起來,再用紅色紙盒包裝,手錶從買回來後就一直放在伊房間梳妝台的櫃子裡等語(見易卷第248頁、第263頁至第273頁、第276頁),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標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放置位置之房間床頭櫃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哲睿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跟告訴人一起從事冷氣維修、安裝的工作,108年8月7日下班之後,伊就跟告訴人說要拿金項鍊拍照,告訴人就伸手要去拿固定放置在床頭櫃上之金項鍊,才發現金項鍊不見了,告訴人有問郭玟妗有沒有帶人回來,郭玟妗就一直不說,告訴人發現金項鍊失竊當日即108年8月7日就把郭玟妗趕出去,郭玟妗就再沒有回來住處了,告訴人工作的時候不會戴金項鍊,非上班時間才會戴,因為告訴人之前工作有戴過一次,客人就跟告訴人說這樣會被搶,告訴人後來工作的時候就沒有再戴了,108年8月7日要上班前還有看到金項鍊,下班回來才不見的,平時伊跟告訴人出門工作的時候,重政路住處就只有郭玟妗在家等語(見易卷第282頁至第288頁);及證人郭玟妗於偵訊時證稱:伊雖與告訴人離婚,但還是會住在重政路住處,108年8月7日之前一天,被告跟伊借用機車,被告於翌日即108年8月7日是要將機車還給伊,因為伊先前有請被告幫伊維修電腦,伊就請被告再幫伊看一下為何電腦跑不動,被告除去廁所外,都在伊視線範圍內,被告去廁所離開伊視線至少10分鐘,廁所的位置是在告訴人房間外面,伊坐在客廳是看不到那個位置,被告有可能趁去上廁所時,去告訴人房間偷項鍊,不然伊住在重政路住處1年,都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108年8月7日告訴人回來之後,伊才知道金項鍊不見,伊就用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問被告有無去告訴人房間偷金項鍊,因為一開始伊沒有向告訴人坦承被告有到重政路住處,所以告訴人就趕伊離開重政路住處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虛妄。被告雖辯稱:伊於108年8月7日離開重政路住處時,有看到另一個人要找郭玟妗云云。但被告亦坦承伊只是懷疑,伊不確定那個人有沒有進去重政路住處或做什麼事等語(見易卷第29
0頁)。且依告訴人指訴失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的該段期間,經告訴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除見被告有上樓至重政路住處外,並未見其他人於該段期間有前往告訴人重政路住處之情形,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加以被告亦自承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乙節(見警卷第2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若非告訴人於108年8月7日晚間返回重政路住處發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遭竊,調閱大樓監視器始發覺被告有至重政路住處等事,應無誣陷素不相識之被告之必要。參以證人郭玟妗獲悉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失竊後,即傳訊息質問被告是否有進入告訴人房間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而被告亦坦承郭玟妗為此有傳LINE質問伊等語(見偵卷第62頁)。堪認告訴人指訴失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的該段期間,確僅有被告至重政路住處。
三、此外,經員警前往告訴人重政路住處現場採證,而於放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木盒採獲指紋1枚,上開採獲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發現與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2月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070600號函及檢附之刑案勘察報告及勘察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頁至第115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1頁)。再觀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先放置在木盒內,再以紅色紙盒包裝木盒收納在告訴人房間梳妝台下方之櫃子內,有告訴人房間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3頁),衡以放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木盒並非放置在開放空間或隨手可觸及之處,且該放置失竊手錶之木盒外還以紅色紙盒包裝,若非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何以在該木盒上採集到被告之左食指指紋。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為本件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人等語,並非無據。是被告辯稱:伊沒有看過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不知道木盒為何會有伊的指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108年8月7日告訴人發現遭竊附表編號1金項鍊當晚,告訴人即將郭玟妗之鑰匙取回,並將郭玟妗趕出該處,郭玟妗從此未再返回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之後亦未再發現有陌生人進入其住處,業據告訴人(見易卷第273頁)、李哲睿(見易卷第287頁)證述在卷,而被告亦堅稱108年8月7日後,即未再至告訴人住處等語(見易卷第294頁),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不同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所竊取,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乃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是被告同一次即108年8月7日上午至告訴人住處時所竊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乙事,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臺上字第976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
338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104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戊案)、104年度簡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甲案至己案,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105年6月13日確定,惟甲案業於前開裁定確定前之
105年5月6日即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卷第202頁至第210頁)。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他竊盜及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87頁至第229頁),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機會,竊取他人財物,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暨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所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價值共34萬7,510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從事搬家公司的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9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皆未返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竊取之物品│數量(重量)│所有人││號││││├─┼─────┼────────┼───────────┤│1│金項鍊│1條(重6兩3分,│李志豪││││價值新臺幣34萬│*106年11月2日鑫益珠寶││││3,710元)│銀樓保單(見警卷第27頁│││││)│││││*金項鍊照片(見偵第153│││││頁至第159頁;易卷第303│││││頁至第309頁)│├─┼─────┼────────┼───────────┤│2│手錶│1支│李志豪│││││*李志豪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1頁)│││││*108年2月24日匯款新臺│││││幣3,800元之收據(見偵│││││卷第1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