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宜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宜峻犯如附表所示貳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宜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5、8至10、14至17、20、2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0年度執聲字第19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2至4、8至9、14至15、16至17、18至19所示之罪分別曾經臺灣彰化、高雄、新北、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22罪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罪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2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均為(加重)竊盜罪,暨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同表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肆月│107年8月20│臺中地院10│108年3月12│臺中地院10│108年4月25│││竊盜未遂│,如易科罰金,│日│8年度簡字│日│8年度簡字│日│││罪│以新臺幣壹仟元││第121號││第121號│││││折算壹日。││││││├─┼────┼───────┼──────┼─────┼──────┼─────┼──────┤│2│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107年7月19│彰化地院10│108年5月15│彰化地院10│108年6月11│││竊盜罪││日│7年度易字│日│7年度易字│日││││││第1167、13││第1167、13│││││││39號││39號││├─┼────┼───────┼──────┼─────┼──────┼─────┼──────┤│3│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捌月│107年7月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竊盜罪││日│││││├─┼────┼───────┼──────┼─────┼──────┼─────┼──────┤│4│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捌月│107年9月2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竊盜罪││日│││││├─┼────┼───────┼──────┼─────┼──────┼─────┼──────┤│5│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07年7月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侵入住宅│處有期徒刑柒月│107年9月19│嘉義地院10│108年6月11│嘉義地院10│108年7月16│││竊盜罪││日│8年度易字│日│8年度易字│日││││││第219號││第219號││├─┼────┼───────┼──────┼─────┼──────┼─────┼──────┤│7│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拾月│108年4月2日│高雄地院10│108年6月11│高雄地院10│108年7月16│││竊盜罪│││8年度易字│日│8年度易字│日││││││第208號││第208號││├─┼────┼───────┼──────┼─────┼──────┼─────┼──────┤│8│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07年5月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7年6月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毀越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107年12月20│臺北地院10│108年6月25│臺北地院10│108年7月30│││設備竊盜│,如易科罰金,│日│8年度審簡│日│8年度審簡│日│││罪│以新臺幣壹仟元││字第1074號││字第1074號│││││折算壹日││││││├─┼────┼───────┼──────┼─────┼──────┼─────┼──────┤│11│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108年3月31│臺北地院10│108年6月27│臺北地院10│108年7月23│││毀越安全││日│8年度審易│日│8年度審易│日│││設備竊盜│││字第1375號││字第1375號││││罪│││││││├─┼────┼───────┼──────┼─────┼──────┼─────┼──────┤│12│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捌月│108年2月18│桃園地院10│108年9月26│桃園地院10│108年10月24│││、毀壞門││日│8年審易字│日│8年審易字│日│││扇竊盜罪│││第1677號││第1677號││├─┼────┼───────┼──────┼─────┼──────┼─────┼──────┤│13│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108年3月4│新北地院10│109年4月30│新北地院10│109年6月3│││毀越門扇││日│8年度易字│日│8年度易字│日│││竊盜罪│││第800號││第800號││├─┼────┼───────┼──────┼─────┼──────┼─────┼──────┤│14│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108年3月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108年3月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陸月│108年3月27│臺北地院10│108年8月30│臺北地院10│108年10月15│││毀越安全│,如易科罰金,│日(聲請書誤│8年審簡字│日│8年審簡字│日│││設備竊盜│以新臺幣壹仟元│載為109年3│第1505號││第1505號││││罪│折算壹日│月27日)│││││├─┼────┼───────┼──────┼─────┼──────┼─────┼──────┤│17│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陸月│108年3月2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毀越安全│,如易科罰金,│日(聲請書誤│││││││設備竊盜│以新臺幣壹仟元│載為109年3│││││││罪│折算壹日│月27日)│││││├─┼────┼───────┼──────┼─────┼──────┼─────┼──────┤│18│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捌月│107年12月13│臺北地院10│108年11月20│臺北地院10│108年12月17│││侵入有人││日│8年度審易│日│8年度審易│日│││居住之建│││字第2581、││字第2581、││││築物竊盜│││2757號││2757號││││罪│││││││├─┼────┼───────┼──────┼─────┼──────┼─────┼──────┤│19│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柒月│108年3月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竊盜罪││日│││││├─┼────┼───────┼──────┼─────┼──────┼─────┼──────┤│20│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肆月│108年3月1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毀越門扇│,如易科罰金,││││││││竊盜未遂│以新臺幣壹仟元││││││││罪│折算壹日││││││├─┼────┼───────┼──────┼─────┼──────┼─────┼──────┤│21│踰越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108年2月3│本院108年│109年1月16│本院108年│109年2月26│││設備攜帶││日│度審易字第│日│度審易字第│日│││兇器竊盜│││1165號││1165號││││罪│││││││├─┼────┼───────┼──────┼─────┼──────┼─────┼──────┤│22│攜帶兇器│處有期徒刑肆月│108年2月20│本院109年│109年6月19│本院109年│109年7月21│││毀壞門扇│,如易科罰金,│日│簡字第1285│日│簡字第1285│日│││竊盜未遂│以新臺幣壹仟元││號││號││││罪│折算壹日││││││├─┴────┴───────┴──────┴─────┴──────┴─────┴──────┤│備註:││一、附表編號2至4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67、1339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附表編號8至9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三、附表編號14至15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四、附表編號16至17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五、附表編號18至19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81、275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