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豪
謝文壽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文壽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謝文壽前因搶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年(下稱第1罪、第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
91年4月17日經同院裁定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下稱第3罪、第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假釋並經撤銷,繼續執行殘刑。上開4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02號分別將第1罪、第3罪、及第4罪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及1月15日,並將第1罪及第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第3罪及第4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謝文壽仍不知悔改,與葉文豪、 林志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林志華、「阿忠」均另案偵辦中)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檢察行政處鑑」印章、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各1顆,並偽造貼有謝文壽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識別證」1張、以主任檢察官郭銘禮及處長莊進國名義出具,並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之「中華民國一OO年八月九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中華民國一OO年八月十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以主任檢察官郭銘禮名義出具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提存證明」等公文書各1紙。該詐騙集團復分別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予葉文豪、謝文壽、林志華做為聯絡之用,待確定詐欺對象,即由「阿忠」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文豪、謝文壽、林志華等人前往指定地點,並約定由葉文豪、林志華負責勘查現場地形、監控被害人舉動,確認被害人是否提領款項;另由謝文壽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並出示上開特種文書、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渠等並可因此獲得比例不等之報酬。
㈡嗣該詐欺集團鎖定 吳蕙敏 為詐欺對象後,遂於100年8月9日9
時45分許,由集團中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成員佯裝為臺北長庚醫院櫃臺人員,撥打電話予吳蕙敏,偽稱吳蕙敏遭一名自稱「 王美月 」之女子冒用證件領取補助等情,再陸續冒稱係「臺北刑事警察局 林國正 警官」、「法務部金融犯罪調查科宋文達警官」、「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郭銘禮」,撥打電話向吳蕙敏佯稱其已涉入詐騙集團案件,為免其淪為詐欺共犯,必須提領帳戶內金錢配合檢警辦案云云,並傳真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予吳蕙敏以行使之,致吳蕙敏陷於錯誤,而於同(9)日15時2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林志華則一路尾隨在側待確認吳蕙敏已提領款項,再撥打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斯時,喬裝郭銘禮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以電話指示吳蕙敏至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喬裝書記官之謝文壽。嗣謝文壽於同(9)日16時07分許抵達上址後,便向吳蕙敏出示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識別證」,並公然冒稱係「 陳德民 書記官」而行使其職權,復將前揭偽造之「中華民國一OO年八月九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提存證明」等2張公文書交付吳蕙敏以行使之,而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致吳蕙敏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將80萬元款項交予謝文壽,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暨郭銘禮、莊進國、吳蕙敏之權益。謝文壽、林志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得手之80萬元交付予「阿忠」,「阿忠」遂指示謝文壽續留高雄以便續行翌日之詐騙行動。而吳蕙敏返家後,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前開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於翌(10)日10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吳蕙敏,以相同手段要求吳蕙敏提領50萬元後,至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將領取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吳蕙敏為協助警方破案而故意應允,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至上開約定地點,員警遂於8月10日11時40分許埋伏於上開路段,逮捕前來取款之謝文壽及在旁監控吳蕙敏之葉文豪, 致渠 等未得手,並自謝文壽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8、編號11、12所示之物;自葉文豪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蕙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文豪、謝文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豪、謝文壽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5頁、偵卷第6-11頁、聲羈卷第2-9頁、本院卷第15-24、44、66-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蕙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係如何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18頁、偵卷第126-128頁),此外復有自被告謝文壽身上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識別證」1張、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章」印文1枚之「中華民國一OO年八月十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被告謝文壽所有供實施詐欺犯罪時所用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現金1萬3千8百元,自被告葉文豪身上扣得之「被害人特徵記事紙」1張、共同實施詐欺犯罪時所用之NOKIA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以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0年8月9日傳真予告訴人,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和被告謝文壽於100年8月9日交付予告訴人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之「中華民國一OO年八月九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0年度存字第681號提存證明」公文書各1紙(見警卷第23-25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1-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66頁)、扣押物品照片14張(見偵卷第31-37頁)、告訴人住家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8月9日至10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9頁、第86-88頁)、謝文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6日至100年8月10日之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80至83頁)、葉文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7日至100年8月10日之通聯紀錄1份(偵卷第84至8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自被告謝文壽身上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一OO年八月十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告訴人於100年8月9日取得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華民國一OO年八月九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0年度存字第681號」各1紙,其上既分別有「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檢署」等行政機關公署之字樣或簡稱,且上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並加蓋表彰檢察機關公印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中華民國一OO年八月九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中華民國一OO年八月十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亦加蓋表彰司法機關公印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各1枚,在客觀上均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無疑,是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上開文書,自均屬公文書。又扣案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識別證」,由形式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實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加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及「中華民國一OO年八月九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華民國一OO年八月十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各加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章」印文各1枚,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及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偽造公印文罪。
㈢故核被告葉文豪、謝文壽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葉文豪、謝文壽與綽號「阿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雖先後多次冒充檢察機關人員,並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於先後2日詐騙告訴人共2次,然被告謝文壽於8月9日向告訴人取款時,即告知告訴人翌日會再打電話聯繫等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佐(見偵卷第127頁),且被告謝文壽亦供稱:一般行動成功會當天分贓款,但本件於8月9日得手當天並未分配,「阿忠」稱隔日還要再騙同一被害人,到時候再一起分贓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採分2次詐騙取款之方式,於第1次得手既遂後,接續為第2次之詐欺取款犯行嗣因為警查獲而未遂,而此2次詐騙取款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而被告2人及詐騙集團成員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並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目的均在於詐欺取財,是被告2人所為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均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法定刑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㈣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黃春美 、 陳璽友 、 劉佳昆 均係本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別於91年11月18日之前某日(黃春美),及92年2月27日受僱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騙時間,均在黃春美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後,另被害人 白允中 (92年3月4日被騙部分)、 陳美嫻 、 陳仁風 被騙及匯款時間,均在陳璽友、劉佳昆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後,黃春美、陳璽友、劉佳昆縱未參與實行詐騙上開各被害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原判決因而就渠等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之犯罪結果,論以共同正犯,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度台上字第5286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查,被告葉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00年8月8日即曾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行動未果,翌日因須開庭始未參與行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葉文豪至遲於100年8月8日即已加入該詐騙集團,且就100年8月9日該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詐騙財物之行為,亦知之甚詳,則本件被告葉文豪固僅於100年8月10日,依「阿忠」之指示與被告謝文壽配合,擔任監控告訴人行蹤之任務,但其顯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詐騙行動有各自分擔犯罪之部分行為,以分工合作方式,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縱其未親自參與該集團100年8月9日之犯行,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應無疑義。故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林志華及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謝文壽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謝文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受詐騙集團吸收假冒公務員而行騙告訴人,助長詐騙歪風,並影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且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重,惟念其等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衡酌被告2人均屬該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其行為分工、參與程度非深,及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及其等個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㈠被告謝文壽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收執行命令」上,既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偽造之「中華民國一OO年八月九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因必先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始能蓋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公印、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謝文壽於8月9日持以取信告訴人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華民國一OO年八月九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0年度存字第681號」各1份,均經被告謝文壽交付予被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另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蓋用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仍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
管科識別證」特種文書、編號7「中華民國一OO年八月十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張,屬詐騙集團共犯所有,推由被告出示被害人而行使,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
謝文壽、葉文豪所有,供犯本案時用以聯繫其他集團成員之物;編號10所示「被害人特徵記事紙」1張,為被告葉文豪所有供辨認告訴人所用之物;編號11所示瞬間接著劑1瓶,為被告謝文壽所有用以塗在手指上以防止指紋外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56頁),均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1萬3千8百元,其中5千元乃被
告謝文壽所有,因犯本案所分得之財物,亦據其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在被告二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積極證據足認乃違禁物,或屬被告二人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沒收。另共同正犯林志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亦係林志華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應沒收物):
┌─┬─────────┬──┬────────────────┐│編│名稱│數量│備註││號││││├─┼─────────┼──┼────────────────┤│1│未扣案之偽造「臺灣│1顆│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2│未扣案之偽造「檢察│1顆│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行政處鑑」印章│││├─┼─────────┼──┼────────────────┤│3│未扣案之偽造「臺灣│1顆│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4│蓋在「臺北地方法院│各1│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枚│執行命令」1張經被告謝文壽交付予│││令」上之偽造「臺灣││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蓋用偽造之│││印」公印文、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之「檢察行政處鑑」││文1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5│蓋在「中華民國一OO│1枚│偽造之「中華民國一OO年八月九日臺│││年八月九日臺北地檢││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經被告謝│││署監管科收據」上之││文壽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法院印」公印文││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6│偽造之「臺灣省法務│1張│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識別證」特種文書││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7│偽造之「中華民國一│1紙│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OO年八月十日臺北地││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蓋│││文書││在「中華民國一OO年八月十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已包含在上開公文書中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8│被告謝文壽所有NOKI│1支│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A牌行動電話(內含││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門號0000000000號之││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SIM卡1張)│││├─┼─────────┼──┼────────────────┤│9│被告葉文豪所有NOKI│1支│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A牌行動電話(內含││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門號0000000000號之││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SIM卡1張)│││├─┼─────────┼──┼────────────────┤│10│被害人特徵記事紙│1張│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11│瞬間接著劑│1瓶│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12│扣案現金1萬3千8百││扣案現金中5千元乃被告謝文壽所有│││元中之5千元││,因犯本案所分得之財物,亦據其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是其中│││││之5千元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得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現金與被告犯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