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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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田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川田共同犯輸入私酒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2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川田為「川友田化妝品工廠」(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未經登記,下稱川友田工廠)之負責人,其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者設立之許可,竟與 李昆淋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經由李昆淋之介紹,由黃川田向大陸地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張董 」之成年男子,訂購加鹽之未變性酒精共119公噸,並由李昆淋向不知情之上福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下稱上福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泰鈜 稱川友田工廠欲進口乙醇胺,由上福公司以其名義負責進口,再將貨品轉賣黃川田,並由不知情之榮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辦理報關手續,惟進口之物品雖以乙醇胺之貨名報關進口,實則為加鹽之未變性酒精。黃川田與李昆淋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7日,透過上福公司進口68公噸、51公噸加鹽之未變性酒精(各以4只、3只20呎貨櫃裝載),自香港起運而運抵高雄港,經榮宏報關有限公司人員以乙醇胺之貨名報關後,即由上福公司將貨櫃運至川友田工廠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570巷81弄132號後方之倉庫存放,再由黃川田所雇用之司機將該加鹽之未變性酒精運送至臺南市○○區○○○○路○○○號工廠內,以蒸餾方式,將該加鹽之未變性酒精還原為不含鹽之酒精,復由司機將已蒸餾完成之酒精運送至高雄縣鳥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下同)大同路大榮巷38之4號倉庫囤放。嗣經警方至前開倉庫及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川 田矢口 否認有何輸入私酒之行為,辯稱:所輸入者本為乙醇胺,成分為胺基酸鹽、乙醇及水,以蒸餾方式蒸餾出胺基酸及乙醇,胺基酸是化妝品的原料,乙醇則要製成防護液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川友田化妝品工廠之負責人,該工廠尚未登記,被告或該工廠均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之許可,被告於98年間經李昆淋居間,向大陸地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張董」之成年男子購買119公噸之物品,該物品透過上福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泰鈜以「乙醇胺」之名義進口,而於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7日,將重量各為68公噸、51公噸之物品,分別以4只、3只20呎貨櫃裝載,自香港起運而抵達高雄港,榮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林榮淙 以「C.P.Monoethanolamine
(C.P.MeaSalts)」之貨品名稱報關後,即由上福公司人員將上開貨櫃運送至臺南市○○區○○路二段570巷81弄13
2號後方川友田工廠之倉庫存放,再由被告雇用之司機將該進口之物品運送至臺南市○○區○○○○路○○○號之工廠蒸餾,蒸餾完畢後得出之酒精運送至原高雄縣○○鄉○○路大榮巷38之4號倉庫,經警於98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對扣案疑似酒精之物採樣送驗,於原高雄縣○○鄉○○路大榮巷38之4號倉庫中所扣得之物均為酒精容量介於90.7%至95%、不含鹽分之液體;於臺南市安南區倉庫及工廠扣得之物經採樣而編為91份檢體,其中除編號18之檢體酒精容量為0.44%、編號91之檢體酒精容量為1.39%外,其餘之酒精容量均在79.8%至95.1%之間等情,業經證人李昆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大陸湖北的「張董」買貨,說要買便宜一點的乙醇胺,我就介紹「 吳金象 」給被告認識,「吳金象」介紹「張董」給被告,被告自己跟「張董」談好後,因為被告不懂進口的事情,所以叫我幫忙進口,我就向上福公司借牌,是與上福公司的李泰鈜接洽,我有跟李泰鈜說是要進口乙醇胺等語明確(偵卷第48、49頁),並有證人林榮淙於偵訊中結證:李昆淋委託我處理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7日進口乙醇胺之報關事宜,乙醇胺是開放進口的,我們就可以報關等語可資認定(偵卷第50頁),另有進口報單3張(警卷第21至23頁)、發票4張(警卷第24、25頁)、臺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查扣物明細表2份(警卷第54、55頁)、高雄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查扣物明細表1份(警卷第56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8年12月4日臺菸酒研應字第0980002853號函所附化驗報告表(警卷第86至89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8年11月25日臺菸酒研應字第0980002820號函所附化驗報告表(警卷第101至10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所進口之物品是否為酒乙節,按菸酒管理法所稱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酒;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90,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規定,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視為未變性,此亦為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所明文。查扣案之液體,包括查獲時尚未蒸餾及已完成蒸餾之物,此經證人 黃振章 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查扣的東西是在蒸餾之前及蒸餾之後都有等語(偵卷第63頁),並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江金麟 亦稱:現場只要有溶液的都有扣回去,而且是由臺南市政府在現場逐一取樣封籤,當時冷卻機及蒸餾機還很燙,無法拆卸,怕會有爆炸問題,所以沒有辦法當場扣,是和被告約時間去查扣等語相符(院二卷第28頁),辯護人辯稱現場並未扣得蒸餾前之樣品,應非事實。而扣案之液體除其中1份檢體之酒精容量為百分之0.44外,其餘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均超過百分之0.5,且雖部分檢體含有丙酮或乙酸乙酯相同成分,然含量均極低,未能稱屬添加變性劑,在管理上亦應視為未變性,此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
100年2月23日臺菸酒研產字第1000000410號函可憑(偵卷第58頁),堪認屬於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而證人即川友田工廠員工 施淳清 亦稱:鍋爐、蒸餾、冷卻、油槽等機具是要用來還原酒精,是將加鹽酒精利用馬達抽入蒸餾鍋內,再利用鍋爐加熱,將酒精經鍋爐加熱透過冷卻管冷卻之後還原酒精等語明確(警卷第78頁),參以證人即川友田工廠廠長黃振章於偵查中證稱:「(問:那批貨品蒸餾之前呈何狀態?)無色透明的液體,像水一樣,聞起來都是乙醇的味道比較多」、「(問:警察查扣的東西是蒸餾之前還是之後?)二者都有」等語(偵卷第62、63頁),證人施淳清稱:我的工作內容是協助黃振章廠長,那時工廠主要是以鍋爐、油槽再過濾,我記得有加熱後會進到儲水槽,之後冷卻,作業前及作業後都是液體,聞起來好像是酒精的味道,是透明的液體,沒有惡臭等語(偵卷第63頁),證人即川友田工廠之司機 洪清海 亦稱:廠長會叫我把工廠做好的東西載到倉庫,再將倉庫的東西載到工廠,我不是很清楚載的東西,但是聞起來的味道很像是酒精,載去工廠跟載到倉庫的都是類似酒精的味道等語(偵卷第64頁),亦可證明蒸餾之前之物品,確為加鹽之酒精無誤。而被告交予司機洪清海運載及交予黃振章、施淳清蒸餾之物,即係透過上福公司進口、由榮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之物品,是被告透過上福公司進口、由榮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報關之物品,應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所進口之物品為何,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皆稱為乙醇胺(警卷第31頁、偵卷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為單乙醇胺鹽,要將之蒸餾出胺基酸及乙醇云云(院一卷第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主張進口之物為乙醇胺(院二卷第51頁),被告身為工廠之負責人,對於其進口之物品究竟為何,前後所述不一,實與常情不符。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基於名稱上之誤解方有前後不一致之供述,並稱被告所購買之物就是胺基酸、乙醇、水及鹽所混合之液體,是被告自己以為該液體之名稱為乙醇胺,然被告進口物品係為投入生產,該批貨物之價金至少有0000000元,此有前述上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參,而化學物品之製作事涉專業,其原料名稱失之毫釐,即差以千里,且被告為進口該批貨物,尚有報關、賦稅之程序需完成,被告處理金額達190萬餘元之採購案,豈有可能擅自以其自己猜想之名稱與他人交易?辯護人所辯係因名稱產生誤會云云,顯難採信。對照上福公司於98年11月1日、98年11月3日、98年11月9日、98年11月10日開立予川友田工廠之統一發票4張,品名均記載為工業酒精,而非乙醇胺或單乙醇胺鹽,此有上述發票4張可證,如被告自始即係欲進口乙醇胺或單乙醇胺鹽,在收受上福公司開立品名為工業酒精之發票時,應立即對於上福公司之記載表示異議,或與上福公司確認交易之貨品是否相符,益證被告原本即知悉其進口之物品並非乙醇胺或單乙醇胺鹽。就此,證人李昆淋雖稱:拿到的發票是寫工業酒精,但好像有改成乙醇胺,後來上福公司的李泰鈜聯絡我,說發票的品名應跟報單相同,我有回被告的公司拿發票回上福公司更改等語(偵卷第49頁),惟無論係賣方之上福公司或買方之被告,均不可能在認知進口之物品為乙醇胺之情況下,無端將交易之品名記載為工業酒精,是上福公司人員縱有再將發票品名更改為乙醇胺之情形,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扣案之酒精為伊將乙醇胺蒸餾、除去雜質而製成,惟扣案之液體,或未檢驗出乙醇胺,或檢出之乙醇胺僅有每100公克0.51毫克、3.06毫克、0.01毫克之微,此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8年12月25日食研技字第807015號函所附委託試驗報告、99年1月6日食研技字第900049號函所附委託試驗報告(警卷第110至124頁)可證,與被告所稱進口119公噸之乙醇胺迥不相侔。況乙醇胺屬於胺類化合物,與歸屬醇類化合物之酒精完全不同,乙醇胺在常溫常壓下為一鹼性之黏稠狀透明液體,本身無法利用蒸餾或其他物理方式分解出胺基酸;單乙醇胺鹽並非胺基酸鹽、乙醇、水等成分組成,且蒸餾程序僅係將液體混合物中不同沸點之化合物分離之操作,單乙醇胺鹽類並非含乙醇、胺基酸之液體混合物,不能以蒸餾程序使之產生乙醇或胺基酸等情,有國立中山大學100年5月31日中系化字第1000002032號函(偵卷第70頁)、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0年8月24日食研技字第1000002627號函(院二卷第13頁正、反面)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所述扣案之酒精係將進口之乙醇胺蒸餾所得云云,完全違背乙醇胺、單乙醇胺鹽之物理及化學特性,洵與事實不符。矧依乙醇胺之特性,其屬黏稠、有魚腥味及氨味之液體,會刺激眼睛和呼吸道,並可能造成肺部損傷、腐蝕眼睛及皮膚,高溫會分解生成毒氣,患者繪有灼熱感、咳嗽、哮喘、喉炎、呼吸急促、頭痛、噁心、起疹、疼痛等症狀,此有物質安全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71至73頁),惟依證人黃振章所稱:「(問:那批貨品蒸餾之前呈何狀態?)無色透明的液體」、「(問:你在從事蒸餾工作時是否需穿戴防護衣等?)不用,這些物質都是在密閉的鍋爐裡,經蒸餾後冷卻才會出來」(偵卷第63頁),證人施淳清所稱:處理的東西是透明的液體,沒有惡臭等語(偵卷第63頁),及證人洪清海稱:「(廠長有無告訴你運送過程應注意什麼樣的事情?)只要叫我要小心,因為東西很重」等語(偵卷第64頁),黃振章、施淳清及洪清海均能在未施加適當隔離、防護之情形下處理被告進口之物,並加以蒸餾,更可證明被告進口之物品並非乙醇胺,被告所辯係以乙醇胺蒸餾得扣案之乙醇,實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信實。
㈤證人黃振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在現場蒸餾的東西是單乙醇胺,蒸餾後會產生乙醇胺、乙醇、胺基酸、鹽等物,計畫是要生產化妝水及防護液,警方採證時沒有採證到製作化妝品之樣品,還有一點胺基酸沒有載走云云(院二卷第33頁、第34頁),然證人江金麟已證稱:現場沒有其他化妝品的成品或半成品,進去只看到酒精而已等語(院二卷第29、30頁)。如警方採證時,現場確有製作化妝品之相關證據,證人黃振章自當要求警方對其有利之證據採樣,證人黃振章卻稱警方沒有採證到製作化妝品之樣品,已與證人江金麟所述不符,且難以採信。況被告輸入私酒之目的係要製造飲用之酒類或化妝品,亦與被告有無輸入私酒無關。而對照證人黃振章於警詢中係稱:工廠內鍋爐、冷卻機、蒸餾機、油槽等機具是要用來還原酒精,還原酒精之流程是將加鹽酒精利用馬達抽入蒸餾鍋內,再利用鍋爐加熱,將酒精經鍋爐加熱透過冷卻管冷卻之後,還原酒精...加鹽酒精是進口的,所有來源都是老闆親自接洽等語(警卷第72、73頁),證人黃振章身為實際負責蒸餾作業之工廠員工,對於其蒸餾之物品為何,應知之甚詳,竟能有如此不一致之證述,更無從採信。況單乙醇胺鹽或乙醇胺皆不可以蒸餾方式得乙醇,乙醇胺又屬具腐蝕性之物質,加熱時更會產生毒氣,均如前述,證人黃振章、施淳清、洪清海卻均未曾表示作業時需採取任何防護,更難認證人黃振章所稱蒸餾乙醇胺之事屬實,或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辯護人另以被告如有輸入私酒之行為,則其輸入後無庸再行加工,僅需攪拌即可,其既尚需蒸餾,應僅是將變性酒精還原為非變性酒精,輸入變性酒精亦應僅屬於行政罰之範疇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辯護人所述被告進口之物品為變性酒精或工業酒精乙節,已與被告主張其進口物品為乙醇胺或單乙醇胺鹽等情不符,辯護人就事實為與被告答辯相異之辯護,復無提出證據佐證,已無足採。況蒸餾本係將溶液中不同沸點之物質分離,被告如進口加鹽之未變性酒精,其將之蒸餾使酒精與鹽分離得純酒精,非無實益,將酒精與鹽分離之程序,亦絕非攪拌即能完成,難認被告係輸入變性酒精而還原為未變性酒精。至證人即查獲員警江金麟雖證稱:被告在工廠蒸餾不明液體的目的就是提煉酒精,將變性酒精還原再販賣等語(院二卷第30頁),惟證人江金麟僅係至川友田工廠搜索之員警,對於被告所蒸餾之物品是否添加有變性劑此等無法以肉眼判定之事,自屬無從得知,尚難以證人江金麟上開所述,即認被告進口之物為變性酒精,乃屬當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輸入加鹽之未變性酒精共119公噸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雖提出產品訂購合約書1份(警卷第131頁),欲證明其係欲生產防護液,惟被告進口私酒之目的縱係欲生產防護液,亦與被告有無進口私酒之待證事實無涉,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該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是從香港將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應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所謂之輸入。被告所輸入之物品,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對酒之定義,又未取得輸入之許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酒罪。被告於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7日各輸入私酒68公噸、51公噸,其2次進口之時間雖然有別,然被告既係1次向「張董」購買119公噸,上開分2次進口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次輸入私酒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昆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福公司李泰鈜及榮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完成上開進口之程序,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政府對於酒類輸入之管制,以虛報貨名之方式各進口68公噸、51公噸之加鹽酒精,數量甚鉅,其行為實不足取,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難認被告已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或有悔意,本件幸於蒸餾後之酒精流入市面前即經查獲,尚未直接對於市場公平或消費者產生影響,及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碳烤生意,月收入約3、4萬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8至12之物,為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酒,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私酒業經沒入或已滅失,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未蒸餾酒精│2桶│在臺南市安南區 工明南 ││││2400公升│三路206號扣得,經對│├──┼────────┼─────┤編號1至3、8至10之││2│蒸餾中酒精│2400公升│物抽樣91份檢體檢驗,│├──┼────────┼─────┤除2份檢體之酒精容量││3│蒸餾完成酒精│2桶│為0.44%、1.39%外,││││2400公升│其餘檢體之酒精容量均│├──┼────────┼─────┤在79.8%至95.1%之間││4│蒸餾機│1組││├──┼────────┼─────┤││5│鍋爐機│1組││├──┼────────┼─────┤││6│冷卻機│1組││├──┼────────┼─────┤││7│裝填機│1組││├──┼────────┼─────┼──────────┤│8│酒精1000公升│32桶│在臺南市○○區○○街││││32000公升│二段570巷81弄132號│├──┼────────┼─────┤後方倉庫扣得││9│酒精500公升│2桶│││││1000公升││├──┼────────┼─────┤││10│酒精1200公升│49桶│││││58800公升││├──┼────────┼─────┼──────────┤│11│液體│19200公升│在高雄縣○○鄉○○路│├──┼────────┼─────┤大樂巷38之4號查扣,││12│液體│22800公升│經送驗,酒精容量均在│││││90.7%至95%之間,且│││││未檢出鹽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