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進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進義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3至第34行:「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長春藤網咖內,以不詳金額之代價」更正為:「於101年11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長春藤網咖內,以新臺幣1,00
0元」;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進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19公克,驗餘淨重0.115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之0.003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被告鄧進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進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刑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3月2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7月26日假釋撤銷。又於96年間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3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第2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0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更定執行刑後,於100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長春藤網咖內,以不詳金額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11月7日10時50分許,在長春藤網咖內,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以透氣膠帶黏貼於其右肩膀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鑑驗毛重0.249公克、淨重0.119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另提起公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進義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此外,扣案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16394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僅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鴉片類、大麻、MDMA之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並未施用海洛因,僅係單純持有之情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9月、8月、6月,於100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係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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