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烏來鄉忠治村八十八號服用酒
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攔檢,並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
酒精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傳喚雖未到庭,惟已於警局訊問中自白前
開犯行,有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號偵查卷
宗第五頁背面),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
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近年來因酒醉駕車所致之重大車禍
不時見諸報端,媒體復不斷披露行政機關加強取締酒後駕車之各種措施,其間歷
時已久,足認被告確係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
駕駛行為,仍為前開犯行;(三)被告除已自白前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行以外,另經警測試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值高達每公升一點
五○毫克,有酒精測試值報告正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影本各一紙,
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八、一○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
告所為,係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然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竟高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實已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